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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满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镇兴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喻家坪。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满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化工公司”)、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电焊条公司”)、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隆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星、刘科、被上诉人天隆化工公司、特种电焊条公司、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在经营中缺乏资金,于2004年12月29日向原告满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为12%。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隆化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但向原告满某某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2008年10月15日,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于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原股东胡智勇、唐任志、何智伟将各自持有的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股份以零转让价格的方式转让给被告特种电焊条公司,胡智勇、唐任志、何智伟将股份转让后,对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不再享有和承担任何责任,由受让后的股东被告特种电焊条公司享有和承担。2008年12月18日,被告曾某某主持召开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债权人会议,被告曾某某在会议上向债权人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有:被告曾某某就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债务处理问题作出如下承诺。1、所有债权人如愿意以货抵债(货物为天隆化工公司、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产品等)可在一周内办理有关手续,抵债物品按市场行情价计价,按所欠债务等额折算办理。以货抵债,50%货物付50%现金,不折价。2、公司现金借款(短期借款)债权人,可按80%本金(未支付利息不计算)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3、其他类欠款(基建、原辅材料、设备等)可按60%(不计息)折算,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4、如不愿按以上三种方式结算,则现金借款部分,于2010年12月18日之前逐步批等额支付现金(未支付利息不计算)。其他欠款于2012年12月18日逐批付清(不计息)。5、如以上方式均不认可,另行协商解决。6、如同意以上方式,授权天隆化工公司财务办理相关手续。7、以上承诺由曾某某先生个人财产提供担保。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为履行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于2008年12月19日与被告电焊条公司、自贡市和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帐协议,由被告特种电焊条公司用不锈钢焊条抵货款x元,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在一周内支付货款x元,用以偿付自贡市和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与姜堰市创新布业有限公司签订债务结算协议书,由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在一周内向姜堰市创新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60元(货款x元的60%),以后双方相互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满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满某某要求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次,股权属于股东所拥有的财产权,而非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被告特种电焊条公司虽然以零转让价格的方式从胡智勇、唐任志、何智伟处受让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股权,但该转让行为只是胡智勇、唐任志、何智伟与被告特种电焊条公司之间作为股权让与人与受让与人之间的股权卖买合同关系,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发生了替换性变更,股东的出资额未改变,并未改变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系本案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也未造成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公司资产减少,影响其偿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权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胡智勇、唐任志、何智伟作为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原股东均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向公司承担责任,且三人作为原股东仅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违法抽回出资等法定情形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应由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以其所拥有的全部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本案中的现有证据看,胡智勇、唐任志、何智伟作为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原股东,不存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违法抽回出资等法定情形,故胡智勇、唐任志、何智伟三人本不应对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要求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股东被告特种电焊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特种电焊条公司辨称的答辩人只是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股东之一,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再次,被告曾某某在债权人大会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由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是附条件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提出的四种方式(四项条件)由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与债权人进行债务处理,如债权人按承诺书所附条件与被告天隆化工公司达成了债务处理的合意即承诺所附条件成就,被告曾某某的连带责任担保始成立并生效。被告天隆化工公司未按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处理合意履行债务,那么被告曾某某就应对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就债务处理达成合意,即承诺书中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曾某某不应对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曾某某辨称的《承诺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是一个要约行为的辩驳意见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满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满某某给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起算,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曾某某、特种电焊条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天隆化工公司、特种电焊条公司、曾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

被上诉人天隆化工公司辩称:原审依据《合同法》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合理。

被上诉人特种电焊条公司辩称: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份转让并未导致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担保,其提供的承诺是附期限附条件的承诺,债权人没有与天隆化工公司达成合意,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关于天隆化工公司与姜堰市创新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前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隆化工公司一直在按《承诺书》履行协议。三被上诉人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特种电焊条公司受让被上诉人天隆化工公司的股份后没有违反出资的相关规定,只能以其出资额对天隆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满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特种电焊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曾某某在天隆化工公司债权人大会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书》中提出的四种方式(四项条件)由被上诉人天隆化工公司与债权人进行债务处理,是一个附条件的担保。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承诺书中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按《承诺书》中的第二项方式处理,但在起诉之前,双方没有就该条款达成协议,该条件未予成就,故上诉人满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曾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满某某在二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年利率12%利息的部分上诉请求,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满某某负担387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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