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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7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7日、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恭、成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一、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以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被申请人是岳某某(又名岳X),2008年11月28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的被申请人岳某某(又名岳X)与温县上峰制鞋厂存在有任何因果关系,与原告被吊销的营业执照存在有任何关系,与户口本、身份证名字有任何因果关系。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未举出任何证据和说理部分,却把申请人认定的被申请人岳某某(又名岳X)变为已被吊销5年之久的温县上峰制鞋厂,把法定代表人确定为原告,所以该裁决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二、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所写2008年11月28日被告当庭提供温劳仲裁字(2003)第X号裁决书、温县劳动局工伤认定书、2003年3月25日《温县职工工伤等级鉴定表》以及证明申请人的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明(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温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是,2008年11月28日仲裁开庭时原告没有见到过以上证据材料,也没有进行质证;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对以上证据材料采用,当庭没有提供证据,却在裁决书中说当庭提供,所以该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6条之规定。三、被告自述在原告企业上班,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2008年11月28日劳动仲裁开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原告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能提供2000年-2001年企业职工工资表,里面没有被告名字,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就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来调解。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应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纠纷,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2008年10月14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案由是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在2008年11月28日开庭时,被告没有提供温县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书,原告也未对该认定书进行质证,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裁决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属违法裁决。五、被告2008年11月28日在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没有提供“温县职工工伤鉴定表”,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属七级,所以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2.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2.84元,工伤津贴2574.63元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裁决。六、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2008年11月28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告未提供其2000年12月18日受伤害后向原告当事人主张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法律事实依据,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证据,也未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伤害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2008年10月14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赔偿已超仲裁时效期限。该裁决违反了有关仲裁时效期限的法律规定,属违法必究裁决。七、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在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所写被申请书人有误,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未审查核实,这个“误”和“未审查核实”,是造成仲裁时效过期的不利后果,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竟没裁决造成不利后果的责任者,所以该裁决是枉法裁决。八、原告所办企业温县上峰制鞋厂于2003年7月1日被吊销,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2年,承担劳动争议仲裁责任是1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8年10月14日已过5年之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所办企业即温县上峰制鞋厂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现被告向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已超过时效期,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裁决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法院:1、撤销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2、撤销被告主张的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2.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2.84元,工伤津贴2574.63元;3、撤销被告主张的护理费180元,原告承担的仲裁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支持,请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的保险待遇,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诉书一份;2、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已吊销企业决定书和营业执照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申诉书中被申请人不是原告已吊销企业,被告主张被申诉人与原告非同一人。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在申诉程序中递交的申诉书中被申请人是岳某某,而岳某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是独资,所以在申诉过程中被告将被吊销企业的业主申诉至劳动仲裁委,申诉主体是对的。

5、2008年11月28日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当庭未提交温劳仲裁字(2003)第X号裁决书和温县劳动局工伤认定书、温县职工工伤等级鉴定表及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明材料,也没有进行质证。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008年被告为申诉人,被申诉人是岳某某,要求保险待遇。法院下达(200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陈列了本案从仲裁到司法程序的一系列事件,审查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认为在原始申诉中申诉人张某某所列的企业序号与原告开办的企业序号不一样,而仲裁裁决书中列的企业序号也不一样,因此认定裁决有误,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说明仲裁委此次裁决的法律义务是重新作出裁决,也是对申诉人张某某2001年申诉的裁决书的继续。因此,仲裁委没有必要重新将已经出示的证据再重新出示。原告提供该笔录的证明指向依法不能成立。

6、原告已被吊销企业2000年12月—2001年8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已被吊销的企业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即使是原件也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作为独资企业,自行建账,不能否认张某某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工资表仍存在疑问:是否提供全面,是否真实,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张某某到企业第三天就发生了事故,也不会有领取工资的记载。

7、(2003)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3)X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执行。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岳某某质证认为,被告身份证不能完全证明现在的合法身份状况,户口本没有异议。

3、(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温县上峰制鞋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说明上峰制鞋厂与岳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对(2006)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2008)温劳仲案字(93)号卷宗材料:(1)新乡市公立医院入院通知书、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诊断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据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原告已被吊销的企业无关联性,被告到新乡市公立医院就诊没有相应的合法机构同意,所以不具备合法性。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证明及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2)温县上峰制鞋厂的档案材料,原告没有异议。(3)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表,原告认为劳动局认定工伤是上峰凉鞋厂而不是上峰制鞋厂。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2、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赵合生、朱云峰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上所说的老板是谁不清楚,送到医院只是听说的,当事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笔录是张某某受伤后最早做的笔录,真实反映了张某某受伤后的情况。

3、(2001)第X号仲裁卷宗材料:(1)张某某申诉书、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温县上峰制鞋厂给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岳某某委托张红星、崔某某的委托书及出庭函、张某某委托张社等人的委托书。原告岳某某有异议,被告向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是上峰鞋厂,法定代表人是岳某庆,张某某主张的单位和个人均与原告无关。应诉通知书下达的单位也是上峰凉鞋厂,不是原告的企业。对温县上峰制鞋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张红星、崔某某的委托书及张红星出庭函没有异议。委托书上岳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质证认为,尽管写的上峰鞋厂,已经在被告申诉仲裁时参加应诉,并且法定代表人写的是岳某某,如果不是原告的单位,就不可能参加应诉。(2)原告提交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赵合生、朱云峰证明材料,原被告没有异议。(3)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马庆军、李超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没有异议。(4)2001年3月13日、2003年4月16日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质证称第一次开庭知道,第二次不知道。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对以上各方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

1、温县上峰制鞋厂2000年12月—2001年8月的工资表,并不能否定被告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2、(2003)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需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温县上峰制鞋厂未参加年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认定。

3、张某某身份证,证明了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4、新乡市公立医院入院通知书、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赵合生、朱云峰笔录;温县上峰制鞋厂提交给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朱云峰证明材料中载明“2000年12月19日是开工第一天,大约中午11点左右,我去厕所,出来时听说金火去破碎,把手碰破了,他什么时间去破碎车间的,我也不知道”;2001年3月13日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温县上峰制鞋厂委托代理人回答仲裁员提问“张某某何时受伤、经过”,代理人回答“2000年12月19日11点多出的事,其它情况不清楚,费用是厂里支付的”。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温县上峰制鞋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对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6、(2001)第X号仲裁卷宗材料:张某某申诉书、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明了张某某因保险待遇向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通知温县上峰制鞋厂应诉的事实。

7、马庆军、李超调查笔录,因原告对笔录内容有异议,马庆军、李超在张某某受伤时未在现场,而是听别人说张某某受伤,该证言是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温县上峰制鞋厂提交赵合生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告岳某某申请开办温县上峰制鞋厂,该企业是私营、独资性质的企业。2000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张某某在温县上峰制鞋厂破碎料时,因机械事故,致右手受伤,张某某被送往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温县上峰制鞋厂支付。2000年12月30日,张某某以上峰凉鞋厂为被诉人,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在温县上峰凉鞋厂工作中负伤为因工负伤;请求被诉人赔偿因公负伤的待遇、保险和移植手指及各项费用;被诉人承担住院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2001年3月10日,岳某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法人身份证明书加盖“河南温县上峰制鞋厂”印章,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岳某某委托代理人认可“张某某在2000年12月19日11点多出事,费用由厂里支付”。2001年7月6日,温县劳动局对张某某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某某受伤属工伤。2003年3月25日,温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4月17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所列的当事人为申诉人张某某,被诉人河南温县上峰鞋厂,仲裁结果是:一、解除申诉人张某某与被诉人温县上峰鞋厂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诉人温县上峰鞋厂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张某某伤残补助金12个月3432.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个月3432.84元,工伤津贴9个月2574.63元,护理费180元,合计9620.31元,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仲裁费520元,申诉人张某某承担20元,被诉人温县上峰鞋厂承担500元。2003年5月29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温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3)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张某某以河南省温县上峰鞋厂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申请仲裁时,申诉书所列被诉人名称为“上峰凉鞋厂(法定代表人岳某庆)”,仲裁裁决书所列被诉人为“河南温县上峰鞋厂,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为“河南省温县上峰鞋厂(诉讼代表人岳某某)”,经法院查明岳某某开办的企业名称为“温县上峰制鞋厂”,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型)”。因张某某申诉所列被诉人的名称、性质错误,仲裁时亦未审查核准,前后名称不一致,仲裁裁决程序明显有误,本案应当重新仲裁。200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2008年10月14日,张某某以岳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各3432.84元,工伤津贴2574.63元,护理费180元,合计9620.31元。2009年1月14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解除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温县上峰制鞋厂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温县上峰制鞋厂支付申请人张某某七级伤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2.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2.84元;工伤津贴2574.63元;护理费180元。仲裁费520元,申请人张某某承担20元,被申请人温县上峰制鞋厂承担500元。岳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1999年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536元(月37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某某受伤应否按工伤对待处理问题。1、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岳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温县上峰制鞋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张某某在2000年12月19日受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本案被告张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3、温县劳动局工伤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第十一条第一款“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从上述规定来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案中,温县上峰制鞋厂在张某某受伤后未主动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而是被告张某某向温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所列张某某工作单位虽然为上峰凉鞋厂,但不影响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即原告岳某某应当承担张某某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岳某某所称张某某不是在其单位工作受伤的证据不足,其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1、工伤津贴,被告张某某受伤前12月的工资情况不明,应参照1999年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536元的75%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并无不当,该项费用认定为2551.5元。2、护理费,被告并未提供住院护理方面的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被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7级,应参照1999年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36元的75%的标准计算12个月,计3402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张某某受伤后已经不在原告岳某某开办的企业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岳某某应当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其伤残等级7级、参照199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8元计算12个月,被告主张3432.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已超过时效期限,因被告张某某从2000年12月30日至今通过申诉、执行、审理等程序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称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某应支付被告张某某工伤津贴255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2.84元,共计9386.34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仲裁费520元,复印费20元,合计630元,原告岳某某承担6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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