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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港味千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味千公司)与被告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州味千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香港味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世涌,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味千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味千公司)因与被告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州味千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李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味千公司诉称,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分别为:香港味千食品有限公司占股60%、陈忠勇占股40%。公司自2003年3月成立以来,因公司实际管理者陈忠勇(股东兼董事长)及董事陈玉瑜利用对公司及董事会的实际操控,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没有依法向公司股东香港味千公司提供经审计完整真实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福州味千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良好,但实际管理者陈忠勇、陈玉瑜虚构公司亏损,香港味千公司作为福州味千公司60%股权之股东,不能依法获悉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原告2008年3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福州味千公司出具书面函件,要求查阅、复制福州味千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财务报告、公司帐目等材料,并陈述了要求查阅的合法理由。福州味千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天没有书面答复意见,拒绝履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股东的知情权:1、要求被告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限期提供自2003年成立至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并要求查阅自2003年成立以来公司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资料。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

证据1,福州味千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福州味千公司依法成立、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证据2,福州味千公司章程,证明福州味千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及公司运营管理等约定事项;

证据3,福州味千公司股东投资协议,证明香港味千公司作为福州味千公司股东的出资协议及投资比例;

证据4,董事委派书,证明公司董事会人员构成;

证据5,致福州味千餐饮公司查询函,证明香港味千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证据6,邮件回执,证明股东行使查阅权邮件的寄发事实;

被告答辩,原告的起诉是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从未拒绝过香港味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从公司成立至2007年上半年,香港公司委派的两位董事陈玉瑜小姐与郑威涛先生,与福州味千公司的关系是良好的,2007年后郑威涛公司下落不明,被告去函咨询其下落并要求重新委派,但未得到回复。后有人自称是香港味千公司委派人员前来要求查阅账簿,但没有携带香港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且这些人员身份可疑,这些人是深圳味千和上海味千会司的相关公司管理人员,深圳味千、上海味千公司与福州味千公司在国内的市场上是有竞争关系的。香港味千公司委派人员只要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书财务资料将随时予以提供。被告相关财务资料保存完好,法庭如需要,可以把资料提供给法庭,待法庭审查查阅者身份情况后可以提供查阅。香港味千公司如需要求我方提供相关资料,除香港公司董事、郑威涛、陈玉瑜小姐外,其余人均需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

证据1,福州味千公司2003至200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福州东街店、永安街店及福清一拂路店),证明福州味千公司及历年财务会计报告;

证据2,福州东街店、福清一拂店面租赁合同及2003年至2007年度陈玉瑜缴租凭证,证明与福州味千公司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及办公场所照片,证明与福州味千公司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

证据4,陈忠勇、陈玉瑜香港银行簿(工资簿),证明与福州味千公司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

证据5,香港味千公司委派书及郑威涛身份证,证明郑威涛与陈玉瑜两人均为福州味千公司港方董事(外经委、工商局登记在册),至今未变更;

证据6,董事会会议记录及香港味千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福州味千公司董事会议记录,其决定,待港方补办董事委托手续后召开正式董事会议以讨论股东查帐与今后合作事宜,其属附条件查阅账簿的约定,但该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7,福州味千公司邮寄给香港味千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证明福州味千公司要求召开董事会、解决公司管理问题的资料;

证据8,福州市区其他味千拉面店的照片,证明福州味千公司受到不法竞争的有关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完整,香港味千在福州味千委派的董事是两位,除了陈玉瑜外还有一位郑威涛。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6、7、8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8与本案均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经过公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是财务会计报告,证据2是与被告经营有关的原始会计凭证、证据5香港味千公司董事委派书,以上均与原告诉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董事会会议记录,与原告诉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公证声明书中的信函一样,可证明原告收到该信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信函内容未涉及本案股东查阅资料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受到不法竞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原告香港味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味千公司)与陈忠勇共同投资成立被告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味千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港币,原告香港味千公司出资30万元港币,占股60%,陈忠勇出资20万元港币,占股40%。被告福州味千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陈忠勇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派陈玉瑜与郑威涛任董事。陈忠勇与陈玉瑜系夫妻。

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函件,要求查阅、复制福州味千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并陈述了要求查阅的理由。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福州味千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亦未作书面答复。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诉请的查阅、复制的2003年至200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董事会会议记录,被告已作为本案证据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可以由原告派经合法有效授权的人员前来查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香港味千公司系香港法人,被告福州味千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福州味千公司是在我国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香港味千公司是被告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诉讼期间,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的有关资料,被告同意原告派经合法有效授权的人员前来查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香港味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自2003年成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会议记录,给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香港味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自2003年成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资料,给原告查阅。

本案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味千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郑颖

代理审判员林智远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林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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