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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居住登封市X乡X组。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6月19日订立分家协议,2001年6月30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有分家析产清单为证。该清单以房产中心线为界,东边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西边为原告王某某所有。2008年8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将院中心线的隔墙推倒,将原告所有的房产、财产侵占,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2001年原、被告双方离婚前,双方分家析产清单(协议)均已履行,东屋作价补偿款被告已给原告,双方财产已分清,分家时被告神志不清,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当无效,所有房产应归自己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卢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2、2001年6月19日原、被告分家清单(协议)一份,证明分家析产时,除双方各分部分财物外,特别注明宅院中心线以西归原告所有,中心线以东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的东西和房产同意让原告王某某用,如果东西和房不用或炎坤(原告儿子,当时在服刑)快回来时把中间墙垒起来;3、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8月5日发现原告所住的西半院的大门被垒起来,给原告讲后,原告报了案,被告承认原告的大门是自己垒的,院中间墙是自己扒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书无异议,对分家清单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即原告已把分得的财产全部拉走了。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五组:1、登封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被告争议的宅院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2、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卢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原告已拉走;3、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某坤(与被告属继父子关系)因故意杀害被告被判刑,赔偿被告王某某各项费用7523.12元,并且王某坤已与被告解除了继父子关系;4、2001年6月19日原、被告分家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前对财产已分割完毕并已履行;5、登封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债权凭证一份,债权人王某某,债务人王某坤,债权金额为7523元,证明原告欠被告债务未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宅基地证明,原告认为该宅基是1984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所得,虽然颁证时名字写的是被告,但原告对房产应有共有权;对(2001)登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财产已被原告拉走;对(200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1)登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分家清单,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对债权凭证,原告认为因其是复印件,是否真实无法证明,即使确有其事,也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款,因债务人是王某坤,且王某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2001)登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1年6月19日分家清单,被告承认在上面捺了指印,虽辩称自己当时神志不清,存在误解,主张该证据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因被告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承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村委的宅基地证明,由于该处宅基及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被告所证明的单独对其房产拥有产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2001)登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所要证明的“财产已被原告拉走”的内容,由于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200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1)登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虽为有效证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分家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债权凭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84年共同取得登封市X乡X组宅基地一处并盖了上房(北屋)三间、东厢房二间,圈了院墙。2001年6月19日双方订立分家清单,除各分物品若干外,将整个院子的房产从中心线一分为二,东边归被告王某某,西边归原告王某某,同时约定被告的房子和物品允许原告使用,如必要可把中间墙垒起来(高2米)。2001年6月30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卢店法庭调解双方离婚,被告于离婚后的同年8月即把中间墙垒起(砖砌、高2米、底层1米墙宽8寸、上层1米墙宽4寸)。2008年8月,原告不在家时被告把中间隔墙拆除,把原告的西边大门垒死,占据了整个院子全部房产。因此,2008年9月4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清单)有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依法确认2001年6月19日双方订立的分家协议(清单)有效,要求被告把院中间墙重新垒起来(砖砌、高2米、底层1米墙宽8寸、上层1米墙宽4寸),重新把西边的大门(木质大门、高2.15米、宽1.3米、厚0.04米、底部门墩0.25米高包括门槛)安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前已就共同财产达成了一致意见,订立了财产协议(分家清单),明确了财产的归属,双方均应遵照协议执行,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双方之间隔墙,并垒死了原告方的大门,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原告所请应予支持。被告称分家时自己神志不清,存在重大误解,主张协议(分家清单)无效的辩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6月19订立的分家协议(清单)为有效协议;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把原、被告双方院中的隔墙重新垒起(砖砌、高2米、底层1米墙宽8寸、上层1米墙宽4寸),并在属于原告王某某的西半部分重新安装大门(木质大门、高2.15米、宽1.3米、厚0.04米、底部门墩0.25米高包括门槛)。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锦喜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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