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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丙、彭某、彭某戊、谭某某及原审被告范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世界金龙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庚、王陈涓,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丙、彭某、彭某戊、谭某某及原审被告范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佳缘超市X路段,被告刘某某驾驶福建x拖拉机驶至该路段时,遇正往上班途经此地的朱俊会。福建x拖拉机碰刮并碾压朱俊会,造成朱俊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3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俊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朱俊会已在福州市区暂住务工多年。其尚有长子彭某丁,X年X月X日出生(12.33周岁),次子彭某戊,X年X月X日出生(9.75周岁),母亲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76周岁)。肇事车福建x拖拉机系被告范某某所有,已投保交强险,保险人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008年3月6日,被告范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4月17日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有一份车牌号为(x)拖拉机的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3月15日,在福州市仓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1月25日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有一份肇事拖拉机(车牌号为闽A-x)的转让合同,由贾建国作为旁证人。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

另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1月11日施行)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闽A-x号拖拉机造成了朱俊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俊会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抗辩被告刘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朱俊会在生前与全家已在福州市区连续暂住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来源于福州务工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0年计算,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2元/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42元/年×20年=x.4元,原告要求以x元计算,可予以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x.1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彭某丁扶养费为x.13元/年×5.67年×50%=x.29元、被扶养人彭某戊扶养费为x.13元/年×8.25年×50%=x.41元、被扶养人谭某某扶养费为x.13元/年×5年×50%=x.83元,以上共计x.53元,原告诉请x.26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可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丧葬费x.5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问题,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参照福建省2008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丧葬费应为x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为x.26元,由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余下的x.2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故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解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求依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确定。本案被告刘某某有过错,死者没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范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福建A-x号拖拉机虽登记为被告范某某所有,但被告范某某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田某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转让协议为证,该转让有效。被告范某某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无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刘某某,故被告范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田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某某这个问题,由于转让合同中未能明确甲方(卖方)系被告田某某,且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转让效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被告田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谭某某赔偿款x元;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谭某某x.26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265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不正确,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立法部门的解释,人身伤亡包含在财产损失之内的,一审认定在财产损失之外不正确;二、中国保监会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未予以认定该条款效力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条款》,上诉人依约免责。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某,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彭某丙、彭某、彭某戊、谭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始登记档案中证实该车辆不符合拖拉机登记规范,应属于四轮农用运输车的范某,刘某某持有c1证驾驶四轮农用运输车符合准驾车型规定,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情况。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事故死者朱俊会属车外第三者,被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的依据不是交强险的合同,而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对于造成人身伤亡并没有免责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直接法律规定。三、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只有法律规定才能免责,区别于商业保险,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范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定(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各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这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和公益性质,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对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审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审被告田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某,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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