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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市东山苗圃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东山苗圃,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镇东山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福州市东山苗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邹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东山苗圃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招收原告为工人,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同年7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前横南路装运垃圾,原告在工作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晋安区医院救治,后转入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双额部硬膜下积液。于2007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又定期到福建省立医院、武警福建总队医院第二门诊部复查、治疗。期间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11元,另有4333.92元被告未予报销。2008年6月10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10月2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09年3月9日,原告就工伤赔偿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诉时间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1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按此标准支付给原告工资至2008年1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业经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支付下列费用:1、原告未获报销医疗费4333.9元;2、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3、基于原告伤情较重,其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为12个月,即从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止,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08年1月31日,尚应支付工资4004元(616元/月×6.5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24元(616元/月×14个月);5、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可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7年度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95.83元×30个月);6、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或依据不足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和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于何时拒绝了原告的其它工伤待遇,因此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就其工伤待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333.9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260元,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31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市东山苗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市东山苗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一审时曾经撤诉,后以新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一、撤销晋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法定期限申请仲裁的,原判决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二、一审认定的伤残等级正确,是经过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六级伤残鉴定,该委员会是惟一的法定的鉴定机构。原审撤诉是上诉人的依法处分权利,是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州市东山苗圃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已经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相关费用。本案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0日被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3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3月9日,被上诉人就工伤赔偿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另外,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东山苗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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