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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甲、熊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汉族。

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陈某某、杨某、张某丁、张某戊及原审被告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5日8时50分许,李某祥驾驶被告申某某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120m处,与对向行驶的张广立驾驶的登记为舞阳县X乡X村丁会免豫x三轮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广立及乘坐人孙勇、张建堂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车辆司机李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禹x三轮车司机张广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勇、张建堂无责任。2009年4月29日原告张某丙、陈某某、杨某、张某丁、张某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641元、食宿费800元、豫x停车费3000元、吊车拖车费8800元,车损x元、车拆检费2300元、拉尸停尸费5300元、殡仪服务费3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另查明:1.豫x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被告申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3.原告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系张广立之父。原告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张广立之母。原告杨某系张广立之妻,原告张某丁、张某戊系张广立之子,均已成年。五原告及张广立均属农村户口。张广立生于X年X月X日,兄弟二人。4.被告申某旭已支付五原告x元。5.豫x三轮车辆属张广立所有。6.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广立、张建堂、孙勇的死亡,张建堂、孙勇的亲属均另案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赔偿张建堂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75元,赔偿孙勇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原审认为:豫x车辆与豫x三轮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豫x车辆负主要责任,豫x车辆负次要责任,有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作为豫x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豫x车辆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辩称司机已判刑,依法律规定,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选择是豫x车主作为被告,豫x司机是否已负刑事责任与豫x车主在本案的民事责任无关,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依据的赔偿标准应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由于豫x汽车承担主要责任,豫x车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为70%。张广立生于X年X月X日,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张广立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的数额为x元。豫x三轮车辆的损失为x元,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异议称未通知各方同时委托,但三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丙70岁,其生活费应均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10年,即3044元/年×10年=x元,因张广立兄弟二人,张广立应负担份额为x元。原告陈某某的年龄为62岁,其生活费应均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18年,共计3044元/年×18年=x元,因张广立兄弟二人,张广立应负担的份额为x元。考虑事故地点和原告住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食宿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所诉殡仪服务费380元、拉尸停尸费53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吊车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施救费用共计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考虑该费用确需发生,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所诉车辆拆检费2300元,因此费用应包含在财产损失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因该事故造成豫x三轮汽车司机张广立、租车人孙勇、张建堂三人死亡的后果,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作为豫x车辆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x范围内赔偿孙勇亲属、张建堂亲属、张广立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用、误工费、处理丧事食宿费各x.66元,赔偿五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张广立系豫x三轮汽车司机,不属豫x强制险赔偿对象,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对张广立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豫x汽车在其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共赔偿五原告x.66元。五原告下余损失x.34元,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豫x汽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x.54元。张广立的死亡,确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合情合理,慰抚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此款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豫x车辆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陈某某、杨某、张某丁、张某戊亲属张广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用、误工费、处理丧事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66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豫x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陈某某、杨某、张某丁、张某戊亲属张广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用、误工费、处理丧事食宿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人民币x.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元。(被告申某旭已支付原告的x元可在此予以扣除,退还被告申某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丙、陈某某、杨某、张某丁、张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100元原告张某丙、陈某某、杨某、张某丁、张某戊负担1000元,被告申某旭负担4100元。

平顶山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体错误,表现在: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承保机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该支公司具有独立的承保、理赔职能,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上诉人请求对多判的x元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陈某某、杨某、张某丁、张某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张广立因本案事故死亡,导致原审原告物质损失x元,应得精神损害赔偿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令平顶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情,本院将原审认定豫x车投保的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份额由70%的责任依法变更为80%。故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及其他损失6666.66元,其余x.34元损失,按80%比例计为x.5元,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平顶山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审原告损失为x+6666.66+x.5=x.1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得赔偿总额为x.2元,被诉人对此无异议,亦未上诉,本院维持x.2元的赔偿数额。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承保机构虽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该支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原审原告选择该公司的上级机构即本案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丙、陈某某、杨某、张某丁、张某戊x.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5元,总计x.2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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