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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裕投资有限公司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民三初字第0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星裕投资有限公司((略),简称星裕公司),住所地萨摩亚国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星裕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晨尧,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无锡脱普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X路北。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无锡脱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无锡脱普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无锡脱普公司职员。

原告星裕公司因与被告无锡脱普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2日和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晨尧、王晓鹏,被告无锡脱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星裕公司起诉时将无锡脱普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高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博公司)和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脱普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高博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红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星裕公司直接向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高博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主张盈余分配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以裁定方式驳回其对高博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就此另行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初字第X号-3民事裁定书。高博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高博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洛、居建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裕公司起诉称:

1992年,案外人香港娇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娇联公司)在无锡市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无锡脱普公司,注册资金50万美元。同年7月,又经批准将注册资本增加到200万美元。1995年2月20日,娇联公司向案外人刘明兴出具确认书,确认刘明兴向无锡脱普公司出资新台币1620万元,占无锡脱普公司12%股份。1995年4月7日,刘明兴向范某某(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切结书》,确认曾受范某某委托将新台币1620万元投资于无锡脱普公司,相当于该投资款的无锡脱普公司12%的股份由范某某和刘明兴分别占有11%和1%。1995年5月24日,刘明兴又在前述《切结书》上加签文字,确认其原在无锡脱普公司的所有权益均归范某某所有。2000年8月28日,娇联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原告对无锡脱普公司投资的事实,并认可范某某占无锡脱普公司12%的股份。自1993年至1998年,无锡脱普公司又进行了几次增加注册资本及内部股权变动。1998年7月27日,经批准无锡脱普公司的投资者及股权份额调整为娇联公司出资710万美元,占80.68%,台湾脱普公司出资17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9.32%。2001年6月18日,娇联公司与高博公司、星裕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娇联公司占无锡脱普公司80.68%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高博公司和星裕公司,其中高博公司占68.68%,星裕公司占12%。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娇联公司在股本转让之前在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股东权益均由受让方高博公司和星裕公司承担和处理。此后,江苏省外经委出具批准证书,确认了高博公司(占68.68%股份)、台湾脱普公司(占19.32%股份)、星裕公司(占12%股份)在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投资份额,星裕公司也因此继承了范某某原在无锡脱普公司的权利义务。

然而,无锡脱普公司成立至今未向原告派发任何股东分红,且拒绝向原告提供财务帐簿,致使原告无法确切了解无锡脱普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外国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帐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简称《外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直接妨碍了原告资产受益权的实现。高博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作为无锡脱普公司出资份额较大的股东,利用其掌控无锡脱普公司全部董事席位的便利,拒不履行其作为共同投资者应尽的诚信及公平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无锡脱普公司立即向原告提供其自1995年至2001年历届董事会会议纪录、董事会决议及原始财务帐簿,并向原告提交上述文件的副本;二、无锡脱普公司和高博公司、台湾脱普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在无锡脱普公司中依法享有的自1995年5月24日至2001年6月18日每年各12%红利(暂计人民币685.5923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审计最终结果为准);三、无锡脱普公司和高博公司、台湾脱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314.4077万元;四、诉讼费由无锡脱普公司和高博公司、台湾脱普公司承担。庭审中,星裕公司又对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作了如下变更:一、无锡脱普公司立即向原告提供其自1992年度至2002年度历届董事会会议纪录、董事会决议及财务帐册和原始财务凭证,并提交上述文件的副本;二、无锡脱普公司和高博公司、台湾脱普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在无锡脱普公司中依法享有的自1995年至2002年每年各12%红利(暂计人民币685.5923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

无锡脱普公司答辩称:

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享有实体权利。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的股东变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方能合法有效,否则,不能仅因出资而当然成为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因此,娇联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出具给刘明兴的确认书,并不具有承认刘明兴是无锡脱普公司股东的法律效力;即使刘明兴已向无锡脱普公司的原股东娇联公司交付了资金,但因未经合法审批和登记,刘明兴在娇联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写的同意书及致范某某的《切结书》,也同样不是确认范某某在无锡脱普公司合法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书;娇联公司虽确认了范某某交付的美金45.6万元,仍不能据此确认范某某在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地位。显然,在2001年6月18日之前,无锡脱普公司中具有适格身份的股东只有娇联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原告自2001年6月18日起经工商变更登记方获得了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身份,仅对羌侨罩笪尬哑展镜耐蹲收呷ㄒ嫦碛邢嘤Ψ荻睿渲髡995年5月24日至2001年6月18日期间的股东红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以《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娇联公司在股本转让之前存在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股东权益均由受让方承担和处理的约定为由,认为其既然承担了娇联公司的权利义务,就有权要求分得该期间红利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原告在成为无锡脱普公司股东时所享有的投资者收益,已包含了娇联公司所享有而没有分配的收益份额。因此,原告已实际承受了娇联公司的股东权益,经董事会决议即可分得红利。2003年4月8日,经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放红利,原告拒不接受,却以毫无依据的计算方式主张单独分配1995年至2001年的红利,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混淆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即投资者收益)与红利的概念,无视由董事会行使的收益分配权。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当年净利润+上年度未分配利润(-上年度未弥补亏损)-按法律必须提取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后的余额,而股东则根据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可见,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一个连续的累计数额,并不存在每年度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实际依据。

红利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实际运营和资金状况等拟定分配方案,经决议以现金方式向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发放的股利,股东无权要求单独分配。可分配利润是公司分配红利的前提条件之一。具体分配的时间、方式和数额要受限于公司的经营战略、资金状况,并由董事会决议通过,两者性质不同,实际数额也非等同。即使董事会决议本年度不分配红利,也不影响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在可分配利润中享有的相应权利。原告所计算的1995至2001年度应得红利,实质上系其假设在该期间内作为无锡脱普公司股东的前提下,在孤立的各年度可分配利润中按12%的出资比例所应享有的权利,而非实际可得红利。混淆了两者在概念及数量上的非等同关系,无视合法的审计结论和应由董事会行使的收益分配权。

无锡脱普公司2002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累计可分配利润(即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1081万元,原告享有的投资者收益约129.72万元。原告请求支付股利685.5923万元,超过了累计可分配利润,实为变相减资,违反了无锡脱普公司章程及《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的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995年5月24日至2001年6月18日期间的股东红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4、无锡脱普公司始终尊重股东权利,从未对股东知情权的合法行使设置任何阻碍。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股东有权查询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聘请会计师查阅企业帐簿。无锡脱普公司严格按照该规定制定并执行《报表帐册调阅管理办法》,向股东提供完整的公司资料,以有效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正常行使。原告完全可以根据该办法进行合法查阅,但其要求提供副本于法无据。自原告成为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以来,主动向其提供历年的审计报告、历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但原告只签收了审计报告,拒收会议纪录和决议,拒不履行董事会决议。

因此,无锡脱普公司始终尊重股东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障了股东的合法知情权。原告认为其股东知情权受到阻碍,并要求提供1995年至2001年历届董事会会议纪录、董事会决议、原始帐簿及其副本,不符合无锡脱普公司的内部制度及法律规定。

5、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实有滥用诉权之虞。

综上所述,无锡脱普公司一贯积极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关于红利分配的决议是基于公司的经营成果及战略安排,并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及章程作出的合法决议,体现了股东的共同利益。原告作为股东理应积极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尊重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合法决议。原告无理要求支付巨额股利,必将损害无锡脱普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博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是与原告的诉请有直接法律关系并负有某种法律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无锡脱普公司的其他股东立即给付其在无锡脱普公司享有的红利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星裕公司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星裕公司从何时开始获得无锡脱普公司合法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2、星裕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是否受到了损害,其行使知情权的时间界限和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等资料的范某如何确定;3、星裕公司作为无锡脱普公司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其要求无锡脱普公司支付红利的请求是否成立;4、星裕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无锡脱普公司设立及股权变动的事实

1、1992年7月,娇联公司经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在中国无锡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无锡脱普公司,注册资本50万美元。至同年7月,又经批准将注册资本增加到200万美元。

2、1995年2月20日,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向刘明兴出具《确认书》,确认刘明兴向无锡脱普公司出资新台币1620万元,其持有股本以无锡脱普公司目前总资本额500万美元的12%计,合计持有股本计60万美元。庭审中,无锡脱普公司和星裕公司均确认,该款实际系直接支付给娇联公司和洪某某。

3、1995年4月7日,刘明兴向范某某出具《切结书》,确认曾受范某某委托将新台币1620万元投资于无锡脱普公司,相当于无锡脱普公司12%的股份,由范某某和刘明兴分别占有11%和1%。1995年5月24日,刘明兴又在该《切结书》上加签文字,确认其原在无锡脱普公司的所有权益均归范某某所有。

4、自1993年起,无锡脱普公司又进行了几次增资和股权变动,至1998年7月27日,经批准其投资总额增加至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增加至880万美元,出资人变更为娇联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其中,娇联公司出资7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80.68%,台湾脱普公司出资17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9.32%。

5、2000年8月28日,娇联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范某某先生缴美金45.6万元整,此金额乃根据无锡脱普公司增资美金380万元时的12%计算得之。此笔款项视同投资无锡脱普公司。为确认其持有之股份权利义务相等,特立此书,以资证明。”

6、2001年6月18日,娇联公司与高博公司、星裕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娇联公司将其在无锡脱普公司的出资7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80.68%),全部转让给高博公司和星裕公司,其中高博公司受让604.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8.68%),星裕公司受让105.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2%);(2)同意无锡脱普公司原订章程、合同及修改的章程、合同条款;(3)董事会人员由高博公司委派2名,其中1名为董事长,另1名仍由无锡脱普公司原股东台湾脱普公司委派;(4)股本转让日之前存在的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及股东权益,由受让方股东承担和处理等。同年8月20日,江苏省外经委出具批准证书,确认了高博公司(占68.68%股份)、台湾脱普公司(占19.32%股份)、星裕公司(占12%股份)在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投资份额。

7、2001年6月18日,高博公司、星裕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在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时,还对无锡脱普公司的章程进行了修订。该章程中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的内容包括: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七条,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每届任期3年,高博公司委派2名,台湾脱普公司委派1名。董事长由高博公司委派人员担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年度收益处理和亏损(处理)办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多数董事通过作出决定;第四十二条,公司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提取储备资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第四十三条,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为投资者收益,每年分配一次;第四十四条,公司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时,不得分配利润,上一年度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此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高博公司委派洪某某、罗玉芬,台湾脱普公司委派洪某正担任无锡脱普公司董事,洪某某任董事长。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真实性,无锡脱普公司和星裕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

(二)有关星裕公司股东知情权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

1、2002年2月18日,无锡脱普公司三家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典、洪某某和范某某召开“法人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对星裕公司提出的有关“再请别家(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查创立至今的十年帐”,“保障小股东投资利润,确保盈余分配”等议题未予通过。

2、2002年3月11日,因星裕公司要求查阅无锡脱普公司财务资料,无锡脱普公司致函星裕公司称:“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但从来函中不知贵方需查什么财务资料,也不知公司需要提供什么财务资料给贵方查阅,所以目前公司一时无法提供方案。近来,公司请会计师事务所针对2001年财务报表资料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公司即把审计报告呈送贵方,以便贵方查阅。”

3、2002年3月13日,星裕公司复函洪某某称:“欣闻董事长已认可身为股东的我司有权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及帐簿,我司即刻自费聘请(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到公司查阅历年全部财务报表及帐簿,希望能由洪某事长亲自交待财务有关人员,诚意配合查帐即可,具体执行细节由双方专业人员自行安排;请于2002年3月15日前来函告之,公司指派的财务人员姓名,以便双方安排工作时间表。”

4、2002年3月21日,洪某某回函给星裕公司称:公司正聘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就2001年度公司财务报表资料进行审计,2002年1月7日又接到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税务审计调查通知书》,因目前事务所审计尚未结束,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尚未具体实施检查工作,要求星裕公司待上述工作完成后,再行查阅,并要求其告知查阅范某、查阅需要的时间和查阅人员。

5、2002年4月3日,高博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致函无锡脱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及董事会称:鉴于星裕公司欲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没有相关法律对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具体操作作出规定,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有关公司规章制度也没有此类规定,为保障股东权利有效行使,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建议于近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制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有关权利义务。

6、2002年4月15日,无锡脱普公司董事洪某某、罗玉芬及董事洪某正的代理人洪某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于2002年5月4日在台北市X街X巷22-X号召开临时股东会,制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告2001年财务报表。”同年4月18日,无锡脱普公司向星裕公司发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动议》和《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

7、2002年5月4日,无锡脱普公司三家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典、洪某某和范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制定报表帐册调阅管理办法,并以88%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了无锡脱普公司《报表帐册调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调阅办法》)。该办法主要内容:(1)本办法所指之基本文件、报表及帐册范某,包括公司年检、税务申报之各项文件和总帐、明细分类帐(第三条);(2)申请人于预定调阅日期半个月前填写调阅申请单及保密承诺书,向公司提出调阅申请。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营运外,公司应全力提供配合(第五条);(3)调阅工作限于本公司法定住所内之指定场所的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所有文件不得携出(第六条);(4)申请人及调阅执行人可以对调阅文件进行必要之分析、复核、抄录(第七条);(5)调阅规则:接到年度会计报告后15天内,认为有需要进行了解并提出申请;调阅配合期不得超过5天,每次聘请会计人员不得超过2名;调阅年度为上一年度;限一年一次;公司正式登记股东行使调阅年度,仅及于登记后之年度(第九条)等。

8、2002年5月9日,无锡脱普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星裕公司称:“无锡脱普公司已经于2002年5月4日专门就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记录问题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制定并通过了《报表帐册调阅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于通过之日开始实施,无锡脱普公司将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维护股东权益,履行相应义务。”

9、2002年1月7日,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向无锡脱普公司发出《税务审计调查通知书》。决定派员从2002年1月7日起对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并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验资报告;财务报表、帐册;纳税申报表;有关各项审批表;购销合同或协议;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等。

10、2002年6月24日,无锡脱普公司向星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送交了由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01年度无锡脱普公司《审计报告》。

对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真实性,星裕公司和无锡脱普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定。

(三)有关星裕公司盈余分配权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

1、无锡脱普公司1993年度至2002年度获利情况

诉讼中,无锡脱普公司提交了其1993年度至2002年度的《审计报告》。根据上述《审计报告》,无锡脱普公司各年度的利润情况如下:1993年度-(略).25元、1994年度-(略).90元、1995年度-(略).47元、1996年度-(略).84元、1997年度-(略).97元、1998年度-(略).21元、1999年度(略).71元(弥补亏损后累计亏损225.83万元)、2000年度(略).94元(弥补亏损后累计盈利1004.19万元)、2001年度(略).31元(累计未分配利润1763.83万元)、2002年度-394.96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1081.19万元)。其中,1999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度审计报告均注明:无法利用满意的审计程序证实无锡脱普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年度末应收帐款余额;2000年和2001年度审计报告还均注明:无法利用满意的审计程序证实无锡脱普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年度末外库产成品余额。

星裕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的表面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报告中总帐和明细帐不符,必须通过司法审计核对原始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锡脱普公司认为,星裕公司仅凭合理怀疑要求审计不成立,事实上税务部门已经对应收款进行了检查。

2、无锡脱普公司董事会对公司历年收益和亏损的处理情况

诉讼中,无锡脱普公司提交了1995年至2001年度有关收益和亏损处理的董事会决议。其中,1995年度至1998年度因亏损未进行利润分配;2000年4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决定,1999年度净利润(略).71元全部转弥补历年亏损;2001年5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决定,“保留2000年底未分配利润来厚植实力,以利因应市场竞争”;2002年7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决定,保留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以备开发新产品、添置新设备、开拓市场之需。

在本案审理期间,无锡脱普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4月8日作出决议,决定发放2002年度部分未分配利润,分配股利5%共计(略)美元,发放时间定于5月15日前。同年4月28日,无锡脱普公司向星裕公司发出《发放股利通知函》,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星裕公司发放股利(略)美元(按每股1美元支付股利5美分),并要求其核对或提供新银行帐户资料。4月30日,星裕公司回函称:“我司对贵司的股东权益现正由法院审理在案,且对贵司股利的计算也应由法院司法审计确定之,若此时发放股利诚属不妥,请贵司予以配合。”此后,无锡脱普公司暂时停止了向星裕公司发放股利。

星裕公司对上述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地在台湾,应当进行公证和认证。2003年4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在境外形成的,且有盈利应当每年分配一次,这次仅分5%的红利,分红的数字也没有尾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可能是后补的,故要求对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无锡脱普公司则认为,公司章程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只是一般规定,是否分配利润应当由董事会另行作出决定。公司成立后直至1999年才赢利,而该年度的赢利应弥补以前的亏损,所以作出了不分配利润的决定,只有两年赢利未分配利润。上述决议是在无锡脱普公司所有董事均参加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后补的,即使是后补的也有同样的效力。高博公司和台湾脱普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无锡脱普公司提交的所有董事会记录和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裕公司否定上述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并要求无锡脱普公司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和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因为:(1)公司是否每年分配盈利以及分配数额是否有尾数,与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2)从2003年4月8日董事会决议实施过程来看,无锡脱普公司在4月28日即向星裕公司发出了《发放股利通知函》,说明其最迟在4月28日就已经作出了关于分配盈利的决议;(3)无锡脱普公司的其他股东确认上述决议是在其委派的董事参加下形成的;(4)上述决议形成的地点虽然在台湾,但由于其是无锡脱普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本质上属于无锡脱普公司自己的文件,且并没有其他董事对此提出异议,故无须进行公证和认证。

(四)星裕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由于有三方当事人分属于萨摩亚国、英属西印度开曼群岛和我国台湾地区,因而属于涉外和涉台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系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的行使问题而引起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其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星裕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

星裕公司自2001年8月20日无锡脱普公司股东变更被批准登记之日起方取得无锡脱普公司股东资格。因为:

1、根据我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则进一步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还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外资企业的章程制定和修改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的,须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设立和重要事项的变更,采用了严格的审批制度。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或者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取得外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未经审批和登记不得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或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外资企业股东资格。本案中,无论是在无锡脱普公司设立过程中,还是在其设立后至2001年正式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之前,星裕公司均未与无锡脱普公司其他出资人订立合同,也未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依法不能取得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资格。

2、星裕公司所受让的股权的出让方是娇联公司,而向娇联公司提供资金的是范某某个人不是星裕公司,故星裕公司是以受让娇联公司股权的方式成为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

因此,娇联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向刘明兴出具的《确认书》、刘明兴于1995年4月7日向范某某出具的《切结书》和娇联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签署给范某某的《确认书》,均不具有确认星裕公司作为无锡脱普公司股东身份的效力。星裕公司主张其自无锡脱普公司设立时起即取得无锡脱普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其只有在2001年8月20日无锡脱普公司股东变更被批准之日起方取得无锡脱普公司股东资格,依法行使其在无锡脱普公司的股东权益。

(三)关于星裕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

1、星裕公司自2001年8月20日起以合法受让方式取得无锡脱普公司股东身份,依法享有查阅无锡脱普公司历届董事会会议纪录、董事会决议以及财务帐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无锡脱普公司《调阅办法》对股东查阅资料的时间范某和资料范某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不利于股东客观全面地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故其要求星裕公司按照《调阅办法》的规定查阅财务资料,损害了星裕公司作为无锡脱普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因为:(1)会计凭证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客观依据,只有通过对会计凭证的全面查阅,才能了解公司财务帐簿和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从而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客观真实性作出准确判断。而无锡脱普公司制定的《调阅办法》所规定的查阅范某仅包括“公司年检、税务申报之各项文件和总帐、明细分类帐”,不包括会计凭证,无法使星裕公司通过查阅财务资料的方式,达到了解无锡脱普公司实际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目的。(2)无锡脱普公司制定的《调阅办法》第九条第6项关于“公司正式登记股东行使调阅年度,仅及于登记后之年度”的规定,也限制了星裕公司的知情权。因为,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的身份,只要原告是股东,就有权对公司的一切财务资料进行查阅;原告在受让时支付了对价,就应享有原转让方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且该权利覆盖或延及到公司成立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以往年度的财务状况是否客观真实,将对公司当前的财务和经营状况的真实性产生直接的影响,故必须从公司设立时查起才能了解公司当前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客观真实性。事实上,无锡脱普公司1999年至2002年度审计报告均对其上海分公司年度末应收帐款余额和外库产成品余额,作了无法利用满意的审计程序证实的保留说明。据此,星裕公司有理由怀疑无锡脱普公司以往年度的财务状况是否客观真实,而这种状况将对星裕公司成为无锡脱普公司股东后的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故无锡脱普公司将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时间范某限定在取得合法股东身份之后,妨碍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因此,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星裕公司有权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无锡脱普公司自1992年设立时起至2002年的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以及历年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

2、星裕公司要求无锡脱普公司提供上述全部资料副本的请求不成立。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帐簿等财务资料仅享有查阅权。因此,星裕公司要求无锡脱普公司向其提供1992年度至2002年度历届董事会会议纪录、董事会决议及财务帐簿和会计凭证副本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此外,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基于星裕公司起诉时仅要求查阅无锡脱普公司1995年至2001年历届董事会会议纪录、董事会决议及财务帐簿,经本院主持调解,无锡脱普公司同意在法院主持下以司法审计的方式解决星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后星裕公司又要求对无锡脱普公司1992年至2002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此无锡脱普公司提出异议。因双方未能就审计范某达成一致,本院中止了审计程序。庭审中,星裕公司仍然坚持要求法院对无锡脱普公司1992年至2002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星裕公司要求查阅无锡脱普公司财务帐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对审计范某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开庭审理并以判决的方式解决,故其要求本院直接以强行审计的方式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星裕公司的盈余分配权问题

星裕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无锡脱普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请求不成立。因为:

1、根据无锡脱普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年度收益和亏损处理办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多数董事通过作出决定。此外,《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无锡脱普公司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就公司年度收益和亏损的处理作出决定。只有在公司董事会作出分配决定的情况下,股东才有可能按照其投资比例领取投资收益。星裕公司在无锡脱普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分配决定,或者仅作出分配部分利润决定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全部利润的请求不成立。

2、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因此,外资企业在本年度有利润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用于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其次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资金状况提取足够的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需求,决定是否分配本年度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此外,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无锡脱普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由此可见,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是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而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非必须在本年度进行分配,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决定将本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转至下一年度一并分配。因此,星裕公司要求无锡脱普公司必须每年进行利润分配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3、从无锡脱普公司审计报告反映的盈利情况看,其自成立后直至1999年才出现盈利,而该年度的赢利在弥补历年的巨额亏损后,其累计亏损仍有225.83万元,仍然无可供分配的利润。故星裕公司要求无锡脱普公司按12%的投资比例分配1995年至1999年度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公司利润是一个连续积累的过程,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和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因此,在公司有利润而未分配的情况下,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自然结转至下一年度,股东权益仍然存在,并不存在本年度未分配利润,其权益即必然受到损害的问题,也不存在按以往年度逐年计算可分配利润的问题。

因此,星裕公司要求无锡脱普公司按每年各12%的比例,给付1995年至2002年度共计人民币685.5923万元红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五)关于星裕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

因星裕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无锡脱普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请求不成立,故对其就此主张的损失也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星裕公司要求查阅无锡脱普公司1992年至2002年财务帐簿和会计凭证,以及历届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无锡脱普公司提供上述文件副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星裕公司要求无锡脱普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并赔偿其因盈余分配权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脱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法定住所地向星裕公司提供其1992年至2002年度的历次董事会会议纪录和决议、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供星裕公司聘请的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进行查阅。

二、驳回星裕公司要求无锡脱普公司提供1992年至2002年度的历次董事会会议纪录和决议、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副本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星裕公司要求无锡脱普公司给付自1995年至2002年每年各12%红利共计人民币685.5923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星裕公司要求无锡脱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14.4077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星裕公司负担(略)元,无锡脱普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星裕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无锡脱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朱春燕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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