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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略)。1996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刘某某,湖南金凯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口1路公交车站时,发现放学回家的被害人姚某(女,7岁),被告人杜某某以送姚某回家为名将被害人姚某骗至本市天心区洪山头X栋X房(待拆废旧房)内,后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姚某强行抱进该房间的卫生间内,随后强行将被害人姚某裤子脱掉,采取用手抠摸被害人姚某生殖器的方法,对被害人姚某实施猥亵。尔后,被告人杜某某手淫射精。事后,被告人杜某某逃离现场。

2010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被告人杜某某曾被劳教以及其有前科,以上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家属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对被害人姚某进行猥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为满足其性欲以暴力方法对女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经查,上诉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姚某强行抱入案发房间,且强行将被害人姚某裤子脱掉,抠摸姚某生殖器,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杜某某还上诉称“其行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经查,上诉人杜某某猥亵儿童的犯罪过程已实施完毕,不构成犯罪中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谅解”,经查,一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现实表现好”,经查,上诉人杜某某曾被劳教及其有犯罪前科,对其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犂t

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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