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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重钢建设公司)、上诉人重庆钢都营造公司(以下称钢都营造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贻钊,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富,该公司法律干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都营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重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旗河沟红石路X号(一审中已撤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重钢建设公司)、上诉人重庆钢都营造公司(以下称钢都营造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83年以前,重钢公司部分全民职工到重钢所属各大集体企业扶持工作。1984年2月20日,重钢公司下发《关于全民扶持大集体人员工资的处理决定》,1983年度重钢全民扶持大集体企业人员工资及奖金共计x.47元,税后结余总额为x.47元,对全民扶持人员工资及奖金的税后结余额,80%集中重钢集体企业公司,作为扶持集体企业生产发展基金,10%留作本单位集体福利基金,10%交主办厂,作为主办厂集体福利基金使用;以后年度的全民扶持人员工资及奖金,均照上述原则办理。1994年,原告调入重钢公司,被作为扶持人员安排到集体企业钢都营造公司工作。1998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乙方(原告)同意按甲方(重钢建设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上岗合同约定的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认为不适应甲方调整的工作,可以申请另行调整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乙方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在合同期内,乙方有享受国家和甲方规定的有关工资的权利;乙方下岗后改按双方签订的下岗协议执行,本合同相关内容相应变更;本合同未解除前,乙方不得与另一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仍安排原告到钢都营造公司工作。2000年12月26日,钢都营造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租赁承包属于甲方(钢都营造公司)所有权的彩砖厂;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书承包方一栏载明:“张某某(重钢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5月13日,钢都营造公司又与张某某签订《内部职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钢都营造公司)将公司库房、机具设备和空地承包给乙方(张某某)经营,从2004年5月13日至2005年12月止;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5年9月13日,钢都营造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钢都营造公司职工张某某,在2005年9月13日至2008年1月17日为居家休息期间保留劳动关系,工资按本人档案工资按月计发(另加粮、物贴);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不享受增资及在岗职工福利待遇。截止2008年3月,张某某每月从钢都营造公司领取技能工资163元、积累249元、物贴83元,共计495元。2007年7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钢建设公司全面履行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确定的内容和条款,赔偿工资福利待遇9999.99元。2007年8月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其规定的义务;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1998年为7231元,1999年为8212元,2000年为9414元,2005年为x元,2006年为x元,2007年为x元,2008年1-6月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钢都营造公司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合同至今仍未解除或终止,原告与重钢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重钢公司文件规定,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将原告安排到钢都营造公司扶持工作,张某某属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对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在外借期间,原告、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可以就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经过协商后进行变更。但本案中,原告、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协商变更。原告与钢都营造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借用与被借用关系。

二、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工资金额问题。

原告根据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安排,长期被借用到钢都营造公司工作,在被借用期间,由钢都营造公司向原告计发工资。从1998年1月4日原告与重钢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至2000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要求重钢建设公司支付。从2000年12月26日至2005年9月13日,原告与钢都营造公司先后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和内部职工承包合同,由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通过此种方式获得劳动报酬。故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从2000年12月26日至2005年9月13日前的工资。2005年9月13日起,因钢都营造公司无劳动岗位,原告开始未在钢都营造公司上班,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也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由于原告、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双方未对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的支付等条款进行协商变更,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关于金额问题,由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应举证证明,而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应从1998年1月起至2000年12月止、2005年9月起至2008年11月止,每年以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98年至2000年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5年9月至2008年11月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扣除原告已从钢都营造公司领取的2005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x元(495元/月×39个月=x元),重钢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赔偿工资福利待遇x.25元的主张,除由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支付x元外,其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加付应得工资25%赔偿费用x.2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提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只是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并不是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进行审理,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辩称重钢公司文件规定了张某某等人工资从大集体企业领取,经查,重钢公司文件的内容实质是各集体企业将扶持人员工资作为一个帐务名目列入年终决算,但该部分工资并未实际由各集体企业发放给个人,而是将大部分款项进行上交,且该文件是否通知到职工个人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也不能证明,即使通知了职工个人,也不能视为原告、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就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支付的变更,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是否属法院审理范围。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机构等单位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四、原告申请仲裁和起诉是否超过时效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工资,张某某申请仲裁时,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六十日的问题,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提出原告向法院起诉超过15日的时效,本院立案时已经审查过,且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的日期系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日期,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时效,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应否支付精神赔偿费问题。

原告提出由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支付精神赔偿费90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某某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二、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x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宣判后,张某某、重钢建设公司、钢都营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决工资赔偿认定基数,判令被上诉人重钢建设公司按“大渡口区X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从1996年至2008年,在每年的平均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30%作为每年赔偿工资基数。2、请求判令重钢建设公司赔偿1995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工资x.82元。3、请求改判重钢建设公司赔偿199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x.40元。4、请求改判重钢建设公司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x.56元。5、请求依法认定并判令重钢建设公司追索补缴差额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从1995年11月至2008年11月,标准按第1项请求赔偿工资为每年基数。6、请求维持第一项判决,继续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主要理由:1、工资认定基数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处理工资基数并未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显示公平。2、1995年劳动合同工资赔偿认定事实不清。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必须遵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应赔偿1995年11月30日至1998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待遇。3、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应合并审理。4、被上诉人应加付应得工资25%赔偿费用。

重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7)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和第三项。2、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中增加被告属程序违法,因未经前置程序。2、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的是“工资福利待遇”,拖欠工资。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其工作14年的用工企业营造公司依法履行。5、在营造公司未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情况下,法院擅自确定营造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又未在判决中作任何评价,其选择性办案是错误的。

钢都营造公司上诉主要请求:1、撤销(2007)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请求对上诉人钢都营造公司作出法律评价。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擅自确定上诉人钢都营造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钢都营造公司未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这个程序,不应是本案“被告”。即使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钢都营造公司为被告了,也应作出法律评价,原审判决不作法律评价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对张某某,重钢建设公司、钢都营造公司的上诉综合评判如下:

张某某与重钢建设公司于1998年1月4日所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所签合同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已解除或终止,由此说明张某某与重钢建设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张某某被重钢建设公司安排到钢都营造公司工作,钢都营造公司支付了张某某相应的劳动报酬。从1998年1月4日至2000年12月26日止,重钢建设公司和钢都营造公司都未举证证明向张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因张某某与重钢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某有权请求重钢建设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从2000年12月26日至2005年9月13日,张某某与钢都营造公司先后订有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和内部职工承包合同,此期间是张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张某某通过此种经营方式已获得劳动报酬,故重钢建设公司不应再支付张某某此期间的劳动报酬。2005年9月13日后,因钢都营造公司无劳动岗位,张某某未上班,重钢建设公司也未对张某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张某某在钢都营造公司每月领取495元,故重钢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张某某此期间不足部分的劳动报酬。张某某在钢都营造公司所获得和领取的劳动报酬应视为是重钢建设公司所支付,因张某某与重钢建设公司有劳动关系,与钢都营造公司无劳动关系,只系借用关系。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钢都营造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同时,因张某某与钢都营造公司无劳动关系,钢都营造公司已支付了张某某在岗期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张某某劳动报酬的义务。

关于张某某请求重钢建设公司赔偿1995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张某某在仲裁申请和一审诉状中均未具体请求,现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重钢建设公司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问题,因张某某在钢都营造公司工作期间,无证据证明向重钢建设公司反映了有拖欠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某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请求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问题,此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重钢建设公司、钢都营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分别预交),由张某某、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钢都营造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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