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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闫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韩某某,濮阳市华龙区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8日,根据原告闫某甲的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豫x货车予以查封。2010年11月3日,根据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解除对肇事车辆豫x货车的查封。2010年11月15日,原告闫某甲、王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告王某丁及其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诉称,2010年9月5日,闫某方驾驶摩托车,在固双线固城乡X村与张曹村X路口处与李承银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闫某甲、王某乙之女闫某雨当场死亡,原告闫某丙受伤。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闫某雨、闫某丙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王某丁是实际车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解释,我公司不是实际控制者及收益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被告王某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我是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了营运方便挂靠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计赔项目及计算方式有误;李承银是我的雇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只赔付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赔偿总额不超过x元;商业险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涉及商业险,根据商业险第6条第6款约定,司机逃逸的,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公司不是第一责任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道路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5日16时5分许,在固双线固城乡X村与张曹村X路口处,李承银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闫某方驾驶的无牌号“五羊”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方及原告闫某甲、王某乙之女闫某雨当场死亡,原告闫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闫某雨、闫某丙无责任。

二、原告闫某丙受伤后即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上下唇粘膜挫裂伤;(2)多发性皮肤损伤;(3)左侧第五掌骨骨折;(4)右侧半月板内侧后角变性;(5)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7天,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

原告闫某丙在上述治疗中,支付医疗费x.73元。另支付照相费80元。

三、原告闫某甲、王某乙之女闫某雨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闫某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闫某甲系清丰县嘉恒广告装饰部职工,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0月21日,因护理原告闫某丙单位扣发工资6266元。

四、豫x重型自卸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丁,李承银系被告王某丁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

五、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六、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清丰县嘉恒广告装饰部出具的原告闫某甲工资表、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的身份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出具的闫某雨户籍注销证明、与原告王某乙关系证明等。

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根据“证明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李承银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与闫某方驾驶的无牌号“五羊”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方及原告闫某甲、王某乙之女闫某雨当场死亡,原告闫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闫某雨、闫某丙无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李承银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负80%的赔偿责任,闫某方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造成的损失,李承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系李承银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丁对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的损失,应当在李承银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及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丁明确提出,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商业险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涉及商业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赔偿总额不超过x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给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解“本案不涉及商业险,根据商业险第6条第6款约定,司机逃逸的,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其免责部分对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该保险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闫某甲、王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被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1、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丁、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x元(4806.95元/年×20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9926.4元。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丁、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闫某丙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对于原告提供华艺皇佳婚纱摄影名店取相单一张,计款80元,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丁、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单据,不应认定,该费用不属医疗费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为四张,计款x.73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闫某丙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闫某丙请求赔偿营养费705元。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丁、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丙住院47天,应按每日10元计算,计款47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40元。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闫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6266.5元。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丁、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无纳税证明,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闫某甲单位清丰县嘉恒广告装饰部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案情,考虑李承银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闫某甲、王某乙之女闫某雨死亡的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926.4元、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266.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王某乙的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闫某丙的医疗费x.73元,共计x.73元。同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266.5元,计x.9元的80%,即x.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王某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闫某丙请求的医疗费x.73元,共计x.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闫某甲、王某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926.4元,赔偿原告闫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266.5元,共计x.9元的80%,即x.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准许原告闫某甲、王某乙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原告闫某甲、王某乙、闫某丙负担119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1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95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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