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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恒安科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恒安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比得力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比得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日,比得力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环氧树脂地坪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环氧薄涂地坪;数量: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2元;加工结束日期:2009年9月12日;工程要求:比得力公司指定位置加工环氧薄涂地坪,厚度≥0.5MM,颜色为:G03国标色卡艳绿;……。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材料全部进入比得力公司,2日内付贰万元,一期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壹万伍仟元;二期结束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95%,二年质保结束付清余款。验收标准:1、常温基本固化后(常温2天)。①漆膜颜色一致,无严重浮色、发花、漏涂现象,无明显色差;②漆膜表面光泽达到要求(高光≥80%);③表面基本平整,漆膜表面平整光洁,无严重刮痕、颗粒、凹陷、汽泡等现象;④线条平直、尺寸、位置、颜色等符合业主要求;⑤边角等应无遗漏、各门某应无堆积,与未涂装处界限分明;⑥施工现场已清理干净,无业主墙某、设某、门某等不需涂漆处无污染。施工用具及杂物等已清理干净;⑦因混凝土地面开裂引起的涂层开裂及起层不在施工方质量保证范围之内。2、涂层完全固化后(常温2天),①硬度≥2H,②耐磨性≤20MG,③附着强度≥2MPA,④膜与基层结合牢固,无脱层起层现象;⑤有必要时,做耐酸、碱、水等测试。3、地坪厚度不小于0.5MM。施工完毕后,比得力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或书面提出整改意见,如在一周内未组织验收且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已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于2009年9月5日开始施工,9月6日材料全部进场。2009年9月15日第二期工程施工完毕(比得力公司称2009年9月15日施工完毕,恒安公司称2009年9月13日施工完毕。因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完毕的时间,而比得力公司提供有验收报告和各车间工作人员的验收签名,填写内容齐全,有多人的验收意见,原审法院认可该验收行为,采信比得力公司所述之完工日期),并于2009年9月17日组织验收。比得力公司验收报告中记录了施工情况,并注明施工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恒安公司认为实际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比得力公司于2009年7月和9月份支付恒安公司工程价款计x元。比得力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在第一期施工完毕后开始使用施工过的车间,第二期施工完毕于2009年9月18日使用。

根据比得力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经2009年9月28日组织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恒安公司施工的地坪面积为2719.70平方米,比得力公司对施工的车间已投入使用。河南省基本建设某程质量检测站(下称河南省质检站)依据现场勘验的状况,作出鉴定结论:“厚度方面不符合合同要求;局部存在脱层、汽泡、厚度不均匀;个别机器边沿线不顺直,其中在三个车间和仓库随机取样,厚度平均值最少为0.19MM、最厚为0.26MM。”河南省质检站在回复恒安公司所提异议中受法院要求提出整改意见是“1、对于局部的不合格情况,按照施工工艺将局部处理对符合国家标准或施工合同要求即可;2、对厚度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情况,则需要将表层处理干净,将处理后的表层做为基层,重新按施工工艺施工至满足约定厚度;若表层与基层粘结不牢,尚应把不牢固的表层清除掉,再把基层清理干净,然后再按施工工艺施工至满足约定的厚度要求。”

根据恒安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经2009年12月17日组织对恒安公司在比得力公司的施工工具和剩余原材料进行勘验,其项目和数量与恒安公司所述一致。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比得力公司口头申请对工具和剩余原材料进行财产保全,后以书面形式撤回口头申请并提出恒安公司随时可以取回。2010年1月21日,第二次庭审时,恒安公司取回了存放在比得力公司的全部施工工具和剩余原材料。

本案诉讼中,比得力公司和恒安公司,均未对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环氧树脂地坪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附件涂装方案应以比得力公司提供的最终形成的加盖有恒安公司公章的文本为依据。恒安公司为比得力公司施工涂装地坪2719.70平方米,比得力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组织验收,并在纠纷发生一周内的2009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约定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经司法鉴定确定恒安公司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抗辩是比得力公司擅自使用造成,其陈述未提供科学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特别是地坪厚度的质量问题,检测地坪厚度与合同约定厚度相差较大,根据生活经验规则,大面积的厚度相差不可能是由于比得力公司擅自使用造成,故对比得力公司陈述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予以确认。恒安公司应对不合格的地坪工程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比得办公司可以要求承揽人恒安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比得力公司起诉时要求恒安公司重作地坪工程,理应得到支持,但比得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该项选择性请求,无诉讼请求则无法判令恒安公司重作。比得力公司要求恒安公司返还重作款x元,其一是在恒安公司拒绝重作时才能要求赔付重作款;其二是要求返还重作款x元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地坪价款推算,与实际重作的价款不一致,也未经鉴定确认,故对比得力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比得力公司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未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该数额,不予支持。恒安公司施工的地坪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比得力公司在很短时间内提起诉讼,恒安公司所述多次要求组织验收而遭拒绝的主张,比得力公司否认,恒安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恒安公司地坪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再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其反诉请求支付合同价款余额x元,不予支持。比得力公司否认扣押恒安公司的生产性财产,诉讼中书面提出可以随时取走,恒安公司于诉讼中也已取回此部分财产,恒安公司并未能提供比得力公司强行扣押财产的充分证据,故恒安公司所诉有关扣押财产事实及返还扣押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未认定扣押财产事实,恒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也未申请鉴定损失数额,故恒安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因施工地坪质量产生纠纷,造成地坪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方恒安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比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恒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285元、鉴定费9000元、反诉受理费1023元,合计x元,均由恒安公司负担。

恒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审判程序均错误。1、应当认定地坪完工日期是2009年9月13日。恒安公司一审举证比得力公司代表张太中手写的搬迁时间表、恒安公司施工人员住宿费收据,二者在时间上可互相印证该日期完工,未违反工期约定。2、恒安公司施工质量合格。司法鉴定结论中个别部位不均匀,是由比得力公司大型设某未搬出,无法在机器下部施工造成;起皮、汽泡现象是比得力公司在地坪保养期内即投入使用造成;厚度小于0.5MM是地坪化学固化反应完成后体积干缩造成,但完全超过了国家标准中关于环氧薄涂地坪厚度不低于0.1MM的要求。司法鉴定结论仅是指出了地坪存在的瑕疵,对其洁净、美观等使用功能不构成影响。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比得力公司应在施工完毕后一周内组织验收并提出书面意见,否则工程视为合格。无论是2009年9月13日完工,还是2009年9月15日,本案诉讼之时都已超过一周时限,工程应当视为合格,比得力公司无权再提出质量异议。4、事实上,比得力公司根本没有组织验收,更没有提出整改意见,其一审举证验收报告,没有恒安公司签字、签章,不应认定验收行为。恒安公司在原审中举证的大量照片,完全能够证明比得力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地坪。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5、原审对本案审理仅是一名审判人员,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均未参加,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比得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x元,并由比得力公司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比得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在本院审理中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只是在法律适用上有误,应当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地坪重作费用。恒安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有司法鉴定为据,其也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施工,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比得力公司张太中向恒安公司交付手写条据一张,其中内容为“一期:9月9日上设某。二期:9月14日上设某。三期:9月19日上设某。具体每期所做位置待提前与需方确认”。2009年9月7日和9日,比得力公司先后两次向恒安公司付款各x元。

原审期间,2009年12月2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一、恒安公司表明其申请的证人刘四冲、证人温新义,可分别证明地坪施工的开始日期、全部材料的进场日期,由于比得力公司对此的陈述与其所称日期一致,不需要刘四冲、温新义二人再出庭作证。同时,恒安公司还明确暂没有2009年9月13日完工的证据。二、恒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四军称其本人系2009年9月15日从比得力公司离开,其他人员系2009年9月14日从比得力公司离开的。

原审期间及本院二审中,恒安公司未有举证其上诉所述之施工人员住宿费收据。

本院二审中,恒安公司申请其施工人员刘四冲作证证明地坪完工日期问题。刘四冲表明自己是恒安公司员工,是当时地坪施工的负责人。刘四冲称2009年9月5日下午到比得力公司,开始打磨地面,打扫卫生,9月6日材料进场,施工至9月13日完毕;期间,因有几日下雨,延误工期(气温低,地坪表面不固化,只能停工),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坪施工工程有两期,第一期完工及第二期开始的时间记不清了。在地坪完工后,其只是通知了恒安公司负责人,施工人员是根据恒安公司的通知于2009年9月13日下午从施工现场离工的。同时,刘四冲还表示对于恒安公司是否对比得力公司提出了验收一事,不清楚;施工中,每一道工序结束时,均是口头通知比得力公司去看的;施工期间,与比得力公司之间没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

除上述外,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环氧树脂地坪加工合同的订立及其效力问题。

案涉地坪加工合同,系经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未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涂装方案作为该合同之附件,虽然恒安公司对比得力举证的文本提出异议称部分内容系比得力公司更改,但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该文本中及其骑缝处均加盖了恒安公司的印章,故应以比得力公司提供的该加盖恒安公司印章的文本为依据。

二、关于环氧树脂地坪的完工日期及其验收问题。

一)恒安公司上诉称其原审期间已举证的比得力公司代表张太中所写条据与其施工工人的住宿费单据,可相互印证地坪完工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同时,其施工人员刘四冲亦能够证明该完工日期,并非比得力公司所称2009年9月15日地坪完工。对此,本院认为,1、恒安公司举证之张太中出具的条据,从其形式和内容看,应是比得力公司提出的工作计划及对地坪施工进度的目标要求,该手条并非是比得力公司对地坪现实施工事宜作出的确认,不具有反应当时实际施工情况的证明效力,恒安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完工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依据不足。2、本案诉讼中,因恒安公司并未举证其上诉所称之施工人员住宿费收据,不存在所谓二者在时间上对完工日期相互印证的问题。3、恒安公司举证的刘四冲证言,1)由于刘四冲是恒安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旁证相佐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地坪完工日期的依据,并据此定案。2)即便如其本人证言所说,刘四冲与其他施工人员确系2009年9月13日从施工现场离开,此也是根据恒安公司的通知而离去,该事件对地坪完工日期无证明效力。况且,刘四冲所言与恒安公司原审诉讼代理人刘四军陈述的除其本人系2009年9月15日离开的以外,其他人员系2009年9月14日离去,并不一致。3)刘四冲、温新义系恒安公司在原审期间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但恒安公司已于庭审中表明二人仅是对开工日期、材料进场日期分别作证,在双方对此问题的陈述一致的情况下,又明确不再需要二人作证,同时还明确暂无关于完工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的证据。比较恒安公司对此问题的前后陈述,二者自相矛盾。因此,刘四冲证言中地坪完工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内容,令本院难以采信。

二)本案中,比得力公司举证的验收报告中,填写内容齐全,并有多人签署意见及签字,其中记载了组织验收的时间等事项,应可以确认该组织验收行为。根据双方合同中验收标准明确的地坪在常温下需2天的固化时间,只要比得力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组织验收即不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比得力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组织进行验收,于2009年9月23日对双方因地坪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并不超出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限。故恒安公司所称比得力公司未有组织进行验收以及本案诉讼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此外,针对恒安公司所称地坪完工后比得力公司不积极配合组织进行验收,比得力公司所述的验收实际并不存在一事。从另一方面结合本案情况分析: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只要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即为符合合同约定施工质量的地坪,比得力公司即应如约支付合同价款。恒安公司作为地坪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地坪完工经验收继而取得合同价款是其最终目的,对于地坪完工后的验收问题,恒安公司也应具有十分积极的态度。若客观上的确存在其反诉所称比得力公司找理由拒绝验收、阻挠施工人员退出、扣押施工装备、工具和材料的情形,那么,比得力公司的行为即是毁约,不仅构成严重的合同违约,而且还侵犯了恒安公司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在遭此严重的非法侵害情况下,恒安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即应立刻向有关机构职能部门某映,以便使问题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但事实上,恒安公司对其所述事件却没有相应积极的态度,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似有等待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的届满之嫌。2、刘四冲在其证言中已表明,在地坪施工期间,与比得力公司之间没有不愉快事情发生。因此与比得力公司所述无异,分析可以看出,事实上应不存在比得力公司强行扣押恒安公司施工工具等生产资料的情形。至于恒安公司施工工具等置在比得力公司留施工现场一事,应无比得力公司的原因,同理,应也不存在比得力公司拒绝验收的情形。

据此,本案诉讼中,恒安公司并无有效举证证明完工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及比得力公司拒绝组织对地坪进行验收问题,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环氧树脂地坪的质量问题是否比得力公司使用造成。

由于比得力公司举证的验收报告中,没有恒安公司的签字认可,其中注明的地坪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确认。但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组织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已明确地坪在厚度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就地坪大面积厚度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0.5MM标准,与合同的约定存在有较大差距问题。本院与原审法院同样认为,恒安公司所称地坪厚度问题系比得力公司擅自使用造成与常理不符,该质量问题不可能是由比得力公司使用造成。在没有相应科学的其他依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恒安公司所称地坪厚度小于0.5MM是因化学固化反应完成后体积干缩所致,但地坪厚度完全超过了国家标准中厚度不低于0.1MM的要求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该地坪厚度≥0.5MM属与比得力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的特别约定,即使如其所述,也不能改变地坪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问题的存在。

四、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恒安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但此与相对一方当事人比得力公司所述不同,而且本院经向原审法院落实,该对庭审情况作出了说明,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一审庭审审理。故本院对恒安公司所述,不予采信。

综上,恒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地坪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比得力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恒安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因比得力公司已明确放弃起诉时提出的关于恒安公司重作地坪之诉求,人民法院不能对此作出处理。而比得力公司诉求恒安公司支付重作价款、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有恒安公司拒绝重作情形及其未申请司法鉴定,相关数额难以确定,对其诉求无法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系由恒安公司施工的地坪施工质量问题引起,该公司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95元,由恒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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