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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张某某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规定: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张某某共交基本险和附加险保险费7751.76元,其中含全车盗抢险保险费1595.05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9日24时止。2006年12月14日凌晨,张某某在广东惠阳金叶大酒店住宿,将车停在该酒店停车场,上午10点24分左右,张某某发现车被盗,即向当地公安局110报案,并拨打x告知平安财保公司。2007年7月5日张某某办齐了申请索赔的一切单证交给平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按车辆总价x元,扣除9个月的折旧费,按月6‰计算,扣除20%的绝对免陪和未交回行车证扣0.5%、附加费扣0.5%,平安财保公司实际赔付张某某79%车辆保险款x.21元,张某某为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保险车辆已赔部分的权益转让书。2007年12月份,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平安财保公司已领取,存放在该公司。张某某要求平安财保公司赔付21%的车辆保险赔款x元,车辆购置税x元,并承担本案张某某(略)代理费29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平安财保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购置价x元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张某某投保车辆被盗后,平安财保公司扣除张某某车辆9个月的折旧费x.20元(月折旧6‰)投保车辆实际价值x.80元,平安财保公司扣除20%绝对免赔率x.56元和未交回行车证0.5%、附加费0.5%2382.03元,共计x.59元。平安财保公司已实际赔付张某某79%的盗抢险x.21元,履行了赔付义务。张某某将已赔付车辆保险79%权益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保公司,现平安财保公司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因该车含张某某未转移给平安财保公司的21%,张某某要求平安财保公司赔付未转移车辆保险权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某某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款x元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未转移车辆保险权益数额为x.59元[x.80元x21%(含20%的绝对免赔和未交回行车证扣0.5%、附加费扣0.5%)]。张某某要求赔偿车辆购置税x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没有在全车盗抢险中参保,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其(略)代理费29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偿付张某某车辆盗抢险赔偿款x.59元。二、驳回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065元,张某某承担667元。

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不定值保险合同纠纷,在扣除21%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平安财保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的实际赔偿额为x.21元。2、本案中,张某某不愿收回原车,实质上放弃了被盗车辆的全部权益,被盗车辆的所有权当然归属于平安财保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1、平安财保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绝对免陪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生效,未赔付部分的车辆所有权不应转移。2、平安财保公司称张某某不愿意收回车辆没有依据,平安财保公司并未告知张某某车辆已收回。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购置税是本案被盗车辆所有权不可分割的部分,张某某在签订权益转让书时也没有放弃该项权利,平安财保公司应将车辆购置税x元返还给张某某。2、(略)代理费属于张某某向平安财保公司索赔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张某某关于车辆购置税、(略)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1、车辆购置税并未参保,并非责任范围,依法向国家所缴纳,非因盗抢所致的损失。2、(略)代理费并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要求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依据。

二审庭审时,平安财保公司当庭提交平安财保公司2006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平安财保公司依据21%的绝对免赔率计算赔偿额是有合同依据的。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应当以当时保单上所附的条款为准,平安财保公司应负举证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平安财保公司通过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通过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等约定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平安财保公司2006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投保人可选择适用以下四种类型的绝对免赔率,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一)绝对免赔率为20%;(二)绝对免赔率为10%;(三)不计免赔率;(四)绝对免赔率为50%。由此可见,全车盗抢险部分的免赔率投保人可在四种类型中自由选择,并应在保单上注明。本案中,张某某与平安财保公司在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有关全车盗抢险部分并未注明免赔率的内容,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绝对免赔率为20%缺乏依据。又因保险条款是平安财保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内容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本案中的全车盗抢险应认定为不计免赔率。平安财保公司依据21%的绝对免赔率扣除x.59元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权益转让书明确写明张某某是将已获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平安财保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将下余的x.59元赔偿款给付张某某之前,平安财保公司并不当然的享有涉案车辆的全部所有权。关于车辆购置税和(略)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保公司与张某某的上诉主张均因缺乏根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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