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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1月,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8月7日,生育长子张海峰;1988年12月19日,生育双胞胎子张俊峰、女张雪琴(现已病故)。2000年,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夫妻间发生吵打。2001年、2002年6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原告因投毒被公安机关刑拘。2009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相反日趋恶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财产各半。

刘某某辩称:原告在外有女人长期同居,其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没有同意离婚。如其要离婚应赔偿被告5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发生吵闹,加上被告遇事的处理方法欠妥,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体谅和爱护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其理由是:1981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父母的包办下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都是在吵打中度过,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1年、2002年上诉人曾两次起诉离婚,但一审法院都未准予离婚。上诉人于是再次努力挽回这段婚姻,竭力改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却更加破坏夫妻感情。2005年9月20日,上诉人在回家的途中遭被上诉人及两子的拦截并被打伤。2008年9月18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父亲家的水缸投放农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夫妻感情,也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了张洪碧、何先芝、冉井平、张永成、张建宗和张建元的联名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并且夫妻长期不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张某某与刘某某结婚二十八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很平常的。张某某与刘某某虽时常发生吵打,刘某某也遇事不够冷静,处理方法上欠妥,使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是并不能说明张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谦让、相互体谅,多为对方着想,矛盾就能够得到解决。因此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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