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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封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富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大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某某从大富公司购买饲料,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进行了结算,饲料款共计x元,翟某某支付了x元,下欠x元未付,翟某某向大富公司出具内容“今欠大富公司x元整(壹万肆仟柒佰肆拾贰)。09、10、X号,翟某某”欠条一份。后经大富公司多次催要,翟某某以饲料中粉多为由拒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翟某某从大富公司购买饲料,并给大富公司出具了欠款手续,属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翟某某应承担支付饲料款的义务。大富公司诉求翟某某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大富公司诉求翟某某支付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翟某某给付大富公司饲料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翟某某负担。

翟某某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份,养鸡所用是赵某村马景民销售的“正大牌”饲料。2009年6月开始,大富公司垄断经营“正大牌”饲料,在使用过程中欠大富公司饲料款x元属实。但大富公司提供的同一品牌饲料里颗粒碎、粉面多,鸡生长速度缓慢,造成经济损失约x元。在发现问题后随即向大富公司反映,该公司答应与厂家协商将剩余价值4840元的40袋饲料退货,并赔偿损失2000元。大富公司在原审中对此事实未反驳,也未发表意见,实际是对双方协商意见的认可。原审对此客观事实丝毫不予考虑,其所作判决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大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大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大富公司称,实际并无翟某某所称协商赔偿损失一事;翟某某所称饲料质量造成损失问题,应另起诉;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开始,翟某某因养鸡之需购买使用大富公司提供的“正大牌”饲料441袋及部分药品,该441袋饲料的价格随行就市,单价不同一,时至2009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了帐目结算。期间,翟某某陆续向大富公司付款的金额为x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某某因鸡养殖事务向大富公司购用所需饲料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基于双方已于2009年10月12日对货物买卖所涉事项进行结算,就未清结的货款,翟某某向大富公司出具欠据载明了尚欠款项x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翟某某理应支付所欠款项。翟某某上诉所称大富公司提供饲料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已经其双方商定的款项赔偿一事,因大富公司对此否认,而翟某某未有相应举证给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翟某某有关因使用大富公司提供的饲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属于反诉范畴,非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翟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翟某某向大富公司支付欠据所载欠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0元,由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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