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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王某某,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以下简称二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二服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服正式职工,1992年二服为原告办理了养老统筹关系。1993年,二服安排原告到与其合资的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组织管理关系等均未变动)。1994年9月,因企业效益不好,二服通知原告停工待岗。1996年企业恢复生产,重新安排原告上班工作。1996年7月,由于二服生产困难,再次让原告回家待岗,至今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也未给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且自1998年8月之后,二服也停止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此后,就养老保险金及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问题,原告多次找二服协商未果。2008年二服预对企业进行改制,通知原告到厂就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就养老保险及工龄折算等方面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08年8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管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08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6年7月至今的停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每月2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二服辩称: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系农民,1988年4月以占地工的形式被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和人事档案。1992年11月,二服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统筹关系并缴纳部分费用。自1995年11月之后,二服及原告个人均再未缴费;该账户处于停保状态。1997年刘某某调入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上班,其社保关系也转入普联公司,并自1995年11月由普联公司补缴,至2001年6月中断。

关于自1994年以后原告在二服的工作情况,原告称,1994年9月,二服当时因效益不好,让包括原告等在内的一部分职工停工在家待岗;1996年企业恢复生产,重新安排原告上班工作;1996年7月,因企业生产困难,再次让原告在家待岗,至今未安排原告工作。二服称,1997年刘某某离开二服到普联公司上班,其社保关系等也转入普联公司,并有刘某某本人在普联公司填写的简历为证。2004年9月3日,刘某某将其人事档案从二服处提走。二服与刘某某早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8年底,因二服进行企业改制,在职工安置方面,二服与包括刘某某在内等职工产生纠纷。2008年8月,原告等职工以二服为被申诉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管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查明:刘某某属二服占地工,于1997年调入普联公司,其养老统筹在普联公司,其仍属于普联公司职工。仲裁庭认为,刘某某养老统筹在普联公司未转入二服,故其要求二服为其缴纳拖欠养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仍属普联公司职工,其被诉主体错误,故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驳回刘某某的申诉请求。

刘某某因不服上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结果,于2008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要求二服支付原告自1996年7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每月260元;3、要求二服为原告补缴1996年7月至今的养老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要求二服补缴1996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3、判令二服给付原告1996年7月至今的停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因被告二服对原告上述的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恢复至原诉讼请求。

2008年底二服企业进行改制,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主要条款为:一、安置对象:凡属二服正式职工、在本厂共同参加劳动,参与集体积累的均属此次改制的安置范围及对象。二、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政府政文【2005】X号文的有关规定:“职工经济补偿标准均以200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不再调整。”执行工龄补偿。职工分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30年封顶)。即x×3÷30×职工个人的实际工龄(30年封顶)。三、工龄计算:1、2000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前在厂参加劳动管理一直坚持到全厂完全停产人员的工龄计算,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均属有效工龄;2、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暂停工作,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但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统筹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2007年9月12日决议,本人工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比例交纳统筹的时间为有效工龄,其中个人全部负担统筹的时间,二折一为有效工龄。中间既没有参加本厂劳动又没有交纳统筹的时间,不作为本厂改制的工龄;3、从参加工作之日起一直在本厂劳动,又有统筹账户的人员,自2000年12月31日本厂委托经营前,脱离本厂没有实际参加本厂劳动,又中断统筹现在一直没有接续统筹者的工龄计算为: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减少统筹之日止为本厂有效工龄。4、截止2000年12月31日前本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岗位,从此与厂失去联系,只在本厂保存有档案,没有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员,参照劳部发(1994)X号文件给以经济补偿。四、安置费用的计算等。

另查明,普联公司系二服在1990年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二服以厂房设备等作价作为出资,合资另一方台湾统茂呢绒有限公司出资20万美元,合同有效期为10年,住所地也为郑州市X街X号。后因经营不善,于1998年12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与二服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定问题。原告于1988年以占地工的形式被安置到二服处工作,并迁入户口关系和人事档案,且自1992年11月,二服为原告办理了集体固定工的养老保险统筹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固定劳动关系。二服辩称的“原告自1994年因长期不到二服上班,并于1997年原告调入普联公司,其养老统筹也转入普联公司,而普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普联公司虽为独立企业法人,但该企业系二服以厂房设备等作价出资的合资企业,被告在普联公司停产吊销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原有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二服继续承受。另,二服自称的在1997年12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未按相关要求履行送达手续,原告对此不知情;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之中。

二、关于二服的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系二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的安置内容及标准,可作为本院审理涉及包括刘某某在内等相关职工权利的参照依据。具体到本案,二服在对刘某某进行安置时应根据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二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问题。2008年底,二服进行企业改制,现已改制完毕,二服已实际不存在,原告无法在二服继续工作,故原告要求继续与二服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参加二服因企业改制对其职工按照有关政策进行的安置。2、原告要求二服给其补缴自1996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二服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关系,二服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这已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3、原告主张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参与二服安置方案的其他职工均未发放基本生活,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刘某某与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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