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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将与江与城翡翠岭南通三建建筑工地塔吊安拆工作承包给自然人王小平(曾用名王某),由原告与王小平进行结算。2008年8月19日,王小平叫被告李某某和包正华到该工地拆卸塔机,在拆卸过程中,因塔机标准节从引进梁中倒落,致使被告掉落在地,造成被告受伤。另查明,原告系从事制造(加工)、销售机械配件;机电、化工产品开发及自销和技术服务;建筑机械租赁、销售汽配件;起重机械设备销售、租赁等业务的法人。致使被告受伤的塔吊系原告公司所有,是租赁给南通三建使用的。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将塔机的拆卸工作承包给王小平,由王小平负责组织施工,亦由王小平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没有聘请被告为其工作,没有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重庆市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王小平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王小平是雇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原告重庆市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重庆市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本案致使上诉人受伤的是被上诉人对外出租的塔吊,该出租业务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尽管上诉人是王小平叫来拆卸塔吊的,但是王小平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拆卸该塔吊的业务是属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汇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汇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公司是将本案涉诉的塔吊安装承包给王小平,并与王小平进行结算。而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也是在王小平处领取,因此上诉人与我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坚持认为,拆卸塔吊系汇宏公司的业务范围,其本人是在为汇宏公司出租给他人的塔吊拆卸过程中受伤,且汇宏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而汇宏公司则认为塔吊是承包给王小平负责拆卸的,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李某某的劳务报酬也是由王小平支付,因此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李某某虽是在汇宏公司出租塔吊的拆卸过程中受伤,但由于该塔吊的拆卸工作是汇宏公司承包给王小平后,由王小平组织安排李某某等人拆卸该塔吊,并由王小平向其支付报酬。虽然汇宏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由于汇宏公司就本案塔吊拆卸是与王小平建立的承包关系,且李某某在拆卸塔吊过程中既不受汇宏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该公司的管理,同时李某某也确认其拆卸塔吊的报酬是由王小平支付。因此,李某某不是从事由汇宏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与汇宏公司未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审判员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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