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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民为与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刘某民,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刘某民为与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债务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民于200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0年6月3日做出(200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2日以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检民抗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致函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做出(2008)清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4月20日做出(2008)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提起了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9月19日做出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2日原审原告刘某民以身体有病,需看病治疗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民诉称,1994年7月13日,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借原告10万元。另外,被告的员工多次到原告饭店吃饭,截止1993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饭费x元。两项共计x元。要求被告依法给付x元,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刘某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加盖有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财务专用章和该厂法定代表人海某某私章的内容为:“借据,1994年7月13日,借款人:清丰县第一石化厂,借款用途:业务用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x元,该款可在我厂帐户上扣除”的《借据》一份。

(2)、内容为:“收到总条91张,丁占江17张,合计108张,共计x元,海,12.27”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

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7月13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用于厂内业务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海某某打下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及个人手章。另被告厂内来人在原告饭店吃饭共欠饭费x元,有海某某所打欠条为据。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海某某长期在外,很少回厂内。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及饭费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偿还原告刘某民现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刘某民再审诉称,1994年7月13日,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借原告10万元。被告的员工多次到原告饭店吃饭,截止1993年12月27日,共欠原告饭费x元。两项共计x元。要求被告偿还,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00年6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再审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钱,也不欠原告饭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审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并未借原审原告钱。事实是:原审原告说可以为原审被告贷款100万元。原审被告承诺,若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贷款100万元,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回扣10万元。为表明诚意,原审被告书写了原审原告提供的这份《借据》。为防止原审原告贷不到款,让原审原告在《借据》的复写联上书写了“壹佰万元贷款不进帐无效。”的内容。意思是:如果原审原告不能给原审被告贷款100万元,则原审被告不给原审原告回扣10万元。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为支持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了内容为:“借据,1994年7月13日,借款人:清丰县第一石化厂,借款用途:业务用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x元,该款可在我厂帐户上扣除,壹佰万元贷(或者是货。注:因刘某民书写的“贷”字无上边的点)款不进帐无效,刘某民。”的《借据》一份。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审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收到条上“共计x元”的字迹是原审原告书写,其余字迹是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海某某书写。故拖欠原审原告饭费的数额不能确定,且所拖欠的饭费已经付清,在收条原件上有“该款已清”字样。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原告刘某民称,收条原件没有了,不知道在哪儿。

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对自己主张的“所拖欠的饭费已经付清”。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原告刘某民对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审被告提供的《借据》上:“壹佰万元贷(或者是货)款不进帐无效,刘某民”的内容是自己书写,但其中的内容是:壹佰万元“货”款,不是壹佰万元“贷”款。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的是原审被告借原告10万元借款。原审被告提供的《借据》,其事实是经原审原告联系,沈阳热力公司卖给原审被告十余个油罐,价值约300万元,该货物已经交付给了原审被告,货款已进到原审被告帐上。原审被告承诺,每100万元的货款,为原审原告提成10万元。故原审被告提供的《借据》是货款提成,不是借款,与原审原告主张的不是同一笔款。

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借据》,经与原审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借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填写字迹“94”、“7”、“13”、“清丰县第一石化厂”、“业务用款”、“壹拾万元整”、“x”、“该款可在我厂帐户上扣除”为同一人同时书写的上下联凭证;2、2份《借据》上未见涂改现象。该鉴定书证明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借据》所载明的是同一法律事实。

在这一法律事实中,双方约定的:“壹佰万元款”是“贷”款,还是“货”款,双方主张不一。本院认为,如果沈阳热力公司卖给原审被告油罐,应当由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向沈阳热力公司支付货款,沈阳热力公司不可能向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支付货款。故原审原告关于“壹佰万元款”是“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原审被告主张的:“壹佰万元款”是“贷”款,合乎逻辑,合乎情理,较为客观真实。故应认定原审被告关于:“壹佰万元款”是贷款的主张成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刘某民经营饭店期间,截止1993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的员工在刘某民的饭店吃饭,共欠刘某民餐饮费x元,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海某某对员工拖欠刘某民的饭费进行汇总后,将员工向刘某民出据的欠条收回,共108张,海某某向刘某民出据了总收据,该收据为欠条性质,共欠刘某民餐饮费x元。

1994年7月,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需要资金,刘某民承诺可以为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贷款100万元。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海某某承诺,若刘某民为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贷款100万元,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给刘某民回扣10万元。为表明诚意,海某某于1994年7月13日向刘某民书写了一份内容为“借据,1994年7月13日,借款人:清丰县第一石化厂,借款用途:业务用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x元,该款可在我厂帐户上扣除”的《借据》一份,并在这份《借据》上加盖了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财务专用章和海某某的私章。为防止刘某民贷不到款,海某某让刘某民在这份《借据》复写联上书写了:“壹佰万元贷款不进帐无效,刘某民”的内容。后刘某民未能给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贷到款,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未向刘某民支付回扣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的员工在原审原告刘某民的饭店吃饭,共拖欠刘某民饭费x元。1993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海某某将员工向刘某民出据的欠条收回共108张,海某某向刘某民出据了总收据,该收据属欠条性质,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应该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利率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同期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期限,刘某民要求自2000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日期以本院(200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2000年6月29日起计算。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主张:“饭费已经付清”,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刘某民主张的借款,原审原、被告都提供了《借据》,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借据》系同一人同时书写的上下联凭证,两份《借据》所载明的是同一法律事实,且所载明的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有效。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贷款进到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帐上,是刘某民享有10万元债权的条件,而刘某民没有证据证明100万元贷款已经进到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帐上,即不能证明刘某民享有10万元的债权。故原审原告刘某民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付给原审原告刘某民餐饮费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0年6月29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同期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前述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审原告刘某民负担3441元,原审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负担409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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