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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一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庄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120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出院。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74.56元。

为证明起诉事实,原告请求及提供证据如下:1、清公(仙庄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相互厮打,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对被告处予100元罚款。2、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王某某头面部外伤。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12时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出院,住院6天,医疗费1771.58元。3、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计160元。4、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43.83元,住院6天,计262.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公务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计180元。6、营养费,住院6天,每天10元,计60元。7、交通费,住院6天,每天20元,计120元。以上共计2574.5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用砖砸了被告头部。仙庄派出所对原告处罚100元。被告当时为了缓和矛盾在村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因总是头疼,于同月12日被亲戚接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医院治疗59天。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5458.20元。

为证明反诉主张,被告请求及提供证据如下:1、清公(仙庄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相互厮打,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对原告处予100元罚款。2、华龙区人民医院2010年4月12日诊断证明,经诊断被告头晕。华龙区人民医院的处方及单据,证明被告没住院,在濮阳亲戚家治疗,每日打针输液,共计医疗费2008.20元。3、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9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69天为69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庄基纠纷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当日上午12时,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于同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被告反诉称,原告用砖砸其头部,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晕,并进行治疗,但被告未提供其头晕与双方厮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因庄基纠纷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厮打一事,已经仙庄乡派出所处理,对原、被告各处予罚款100元,说明双方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某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共计1771.5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0元、护理费2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案情,来往路途,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共计损失2574.56元,被告应承担2574.56元×70%=1802.19元。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双方厮打,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被告未提供在双方厮打后及时治疗的证据,且被告在双方厮打三日后被诊断为头晕并进行治疗,被告头晕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住院治疗59天,而在庭审中又陈述未住院治疗而是在其亲戚家输液,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2.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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