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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杜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苏磊,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0年11月16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杜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杜某系长沙木工厂职工(家属)。1999年起,被告人刘某乙、杜某占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的长沙木工厂厂房五楼,两人共同用木方、夹板等可燃材料将厂房五楼改造成10间小房,其中刘某乙、杜某各分得5间,之后杜某又单独改建2间。2005年起,被告人刘某丙占用长沙木工厂厂房四楼,用木方、夹板等可燃材料将厂房四楼改造成16间小房。三被告人均将所改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牟利,且未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及所属湘雅路派出所、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等消防管理机构多次通知长沙木工厂(已停产)留守管理小组和被告人等人进行拆除或整改。管理小组负责人吴某庚、黄某辛(另案处理)等人也多次通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杜某和刘某己(杜某前妻,另案处理)进行整改,但三被告人及刘某己均置之不理,未予拆除或整改。2010年3月31日晚上9时许,租住人员黄某丁(已判刑)在该厂房的二楼东侧,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废弃的电梯井口的垃圾,并将引燃的垃圾推入电梯井,引发电梯井内大量垃圾燃烧。黄某丁在扑救过程中与参与救火的人将拦在电梯井口的木板搬开,导致电梯井烟囱效应增强,引燃该栋厂房的三、四、五层中采用可燃材料改建的出租房屋,使火势蔓延扩大,加之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使用的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炸助长火势及疏散通道不畅等原因,致使火势失去控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x元,租住在厂房第五层由被告人刘某乙管理的出租房内的袁新兵、谭跃清、李林辉、程年军四人死亡的重大火灾事故。该次火灾事故由长沙木工厂赔偿死者家属及住户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暂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垫付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于2010年4月1日接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投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尸体照片及火化证明,消防机构整改通知书,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证人陈国祥、黄某丁、汪某某、吴某戊、刘某己、吴某庚、黄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杜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杜某强占厂房,违章搭建临时住房出租,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多次通知整改而拒不拆除或进行整改,导致发生火灾后造成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杜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或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杜某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丙、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杜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其将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长沙木工厂厂房五楼房屋装修并出租取得了原单位的同意,故不能认定为强占,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黄某丁点燃垃圾造成的,其从未接到过任何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书,故其不是本次火灾发生和损害扩大的主要责任人,其在火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问题,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悔罪表现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远重于其他二被告人不妥,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杜某私自将长沙木工厂厂房改建成小型出租房用于出租,在有关部门发现该出租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告知三人需要整改后,三人均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在他人点火焚烧垃圾时,遇到大量可燃物质而加大火势,造成四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杜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和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自1999年开始占用长沙木工厂厂房X楼会议室,用木方、胶合板等可燃物搭建小型出租房用于出租,存在严重地安全隐患。长沙木工厂是否同意上诉人刘某乙搭建出租房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房屋出租期间,当地派出所及有关消防部门曾多次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上诉人刘某乙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整改措施,直接导致了此次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应对此次火灾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刘某乙有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上诉人刘某乙管理的出租房内因火灾死亡四人,后果特别严重,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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