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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何某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金刚镇X村明星片立新组X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3月底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何某桂(另案处理)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接受何某桂的雇请,在其租赁的浏阳市X镇X村泉江片洞泉组村民何某才无人居住的老宅内生产“笛音叫子(一种烟花产品)”。何某桂按期购买生产所需的高氯酸钾、笛音剂、钛粉等原材料送至生产地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按生产程序和药、制药、压饼等,制成成品“笛音叫子”。何某桂计件支付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工资。4月22日10时许,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安生生产管理办公室联合公安机关对该镇安全生产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正在非法生产,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疑似烟火药原料7.5千克、“笛音叫子”x个。经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被扣押的疑似烟火药原料检验鉴定为烟火药;“笛音叫子”含药经检验鉴定为烟火药,药量为每个0.57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制造烟火药共计156.3千克。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2、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丙、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何某桂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药物检验鉴定结论书。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何某雄上诉称:1、制造的爆炸物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2、制造爆炸物是为了养家糊口,认罪态度好;3、是从犯;4、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1、制造的爆炸物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2、制造爆炸物是为了养家糊口,认罪态度好;3、是从犯;4、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略)金刚镇金市社区文昌阁片伍福组村民何某桂(另案处理)要上诉人杨某甲到浏阳市X镇X村泉江片洞泉组村民何某才无人居住的老宅内为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笛音叫子(一种烟花产品)”,由何某桂提供制造爆炸物的高氯酸钾、笛音剂、钛粉等原材料,按生产数量计件支付报酬(127个“笛音叫子”为一饼,每制造一饼支付报酬0.35元人民币)。上诉人杨某甲纠集上诉人杨某乙共同为何某桂制造爆炸物“笛音叫子”,约定计件报酬两人平分,上诉人杨某乙同意。2010年3月底至4月22日期间,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何某桂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为了赚钱养家,而接受何某桂的雇请,为何某桂非法生产“笛音叫子”。同年4月22日10时许,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安生生产管理办公室联合公安机关对该镇安全生产例行检查时,在浏阳市X镇X村泉江片洞泉组村民何某才无人居住的老宅内现场查获正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笛音叫子”的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场扣押疑似烟火药原料7.5千克、“笛音叫子”x个。经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被扣押的疑似烟火药原料检验鉴定为烟火药;“笛音叫子”含药经检验鉴定为烟火药,药量为每个0.57克。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制造烟火药共计156.3千克。

本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4月22日10时许,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安生生产管理办公室联合公安机关对该镇安全生产例行检查时,在浏阳市X镇X村泉江片洞泉组村民何某才无人居住的老宅内,对正在非法制造“笛音叫子”的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予以现场查获。

2、辨认笔录,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辨认何某桂即是其雇请他们制造“笛音叫子”的人。

3、同案人何某桂的供述。其供述自己在没有办理任何某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金刚镇X村泉江片洞泉组村民何某才无人居住的老宅内非法制造“笛音叫子”。

4、证人杨某丙、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2日,其作为金刚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同事宋湘武等人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金刚镇X村泉江片洞泉组村民何某才无人居住的老宅内非法制造爆炸物。

5、浏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浏阳市X镇X村泉江片洞泉组村民何某才无人居住的老宅场地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6、现场勘查笔录材料、照片资料,证明现场位于浏阳市X镇X村泉江片洞泉组村民何某才无人居住的老宅内,在现场查获了涉案的疑似烟火药原料7.5千克、“笛音叫子”x个。

7、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湖南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疑似烟火药原料检验鉴定为烟火药;“笛音叫子”含药经检验鉴定为烟火药,药量为每个0.57克。

6、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其对受何某桂的雇请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之间及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为了养家糊口,赚取工钱,受人雇请非法制造爆炸物,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两上诉人及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某甲、杨某乙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杨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云昆

审判员肖林艳

审判员邹/V弘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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