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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柳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吴X,化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柳某某,化名红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赃款400元予以追缴。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因患小儿麻痹症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6月21日因犯侵占罪、盗窃罪被河北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柳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鲁某、陶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柳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夏天,被告人陶某某在清丰县城将云南的“侯三”与陶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拐卖至濮阳的一名一月龄的女婴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女婴卖掉。

二、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从两名云南妇女手里以x元的价格买了一名一月龄的女婴,后在南乐县X乡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女婴卖掉。

三、2010年4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抱一名一个月左右的女婴在濮阳市长途车站准备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解救一名女婴。陶某某与赵某某事先预谋将孩子卖给赵某某。

四、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将一名男婴从安阳带至清丰,准备在清丰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准备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柳某某与赵某某在清丰县城城西等待和尹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尹某某在清丰县城清丰亭处被抓获。解救一名男婴。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柳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未参与指控的第三、四款犯罪。辩护人对赵某某构成拐卖儿童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一款事实不清,赵某某未参与第三款犯罪,在第四款中系未遂。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陶某某在指控的第三款犯罪中系未遂。

被告人柳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未参与指控的第一款犯罪,在指控的第四款犯罪中系未遂。

被告人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夏天,被告人陶某某在清丰县城将云南的“侯三”与陶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拐卖至濮阳的一名一月龄的女婴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女婴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年中时,清丰的红利给我说有个女婴要卖,正好有人想要。第二天红利就抱着孩子去我村找我,我就联系要买女婴的人来我家看孩子,当时来了三个人,拿钱的人在我村等着,另外两个人抱着女婴去检查身体。留在我村的人给了我x元,我给了红利x元,我得了1000元。红利有40多岁,较胖,身高一米五多点,眉中间有一颗痣。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王某乙打电话说他有朋友带了女婴到濮阳,但卖不出去。第二天早上我和侯三、陶某英就带着那个女婴在清丰北环与刘顺英见面,我说:“如果你放心,就把女婴放到刘顺英那,两三千元钱给你卖掉”,候三说行。我和刘顺英就带着那个女婴找买家,但过了两天没找到,小孩被刘顺英抱走了,后来刘顺英给我说女婴卖掉了让我去拿钱,在市长途车站刘顺英儿子租的房子里,她给了我4400元钱。刘顺英身高1.55米左右,体胖,眉间有一颗痣。

3、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去年夏天一天下午,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卖小孩的,问我能否找到买主,我给老赵某了个电话,老赵某可以卖x元,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我和陶某某约好去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见面,我给老赵某联系好了,让老赵某去清丰第二人民医院,陶某某领着一个约三十多岁的女子,那个女子抱着一个女婴,陶某某说如果有人给5000元就卖,说完老赵某着女婴走了,隔了两天在老赵某他给了我x元,在濮阳长途车站附近我孩子租的房子里我给了陶某某4700元,我得了x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从两名云南妇女手里以x元的价格买了一名一月龄的女婴,由周某某驾驶其“长安牌”冀x微型普通客车负责运送,后在南乐县X乡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女婴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二十天前范县的小吴(陶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小女孩看有人要没有,她说人家要x元,我说你送过来吧。那天下午三四点钟小吴坐着一个白色面包车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抱着孩子到我们村头,我到村头后上了小吴坐的白色面包车,给了小吴x元钱,小吴让买家把孩子抱走了。买孩子的人给了我x元,我得了1000元。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我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说云南那边卖过来一个婴儿,让他到濮阳接送,给他1000钱。云南的两个妇女抱着一个女婴,我和周某某开着白色面包车在濮阳市长途汽车站东边的公交站牌处接了这个女婴,周某某就拉着我们三个妇女和这个女婴到南乐县X村的老赵某,我们在村子外面等着,在车上老赵某钱给了我,这个女婴卖了不是x元就是x元,当时我没查钱数,我给了周某某1000元,我要了2000元,剩下的钱就交给云南那边了。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范县的小吴打电话叫我到濮阳市飞龙车站接个人,我到飞龙车站后接了小吴和一个抱小孩外地口音的妇女去了南乐一个村庄,小吴把小孩卖给了一户人家,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小吴给了我1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4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抱一名一个月左右的女婴在濮阳市长途车站准备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由周某某驾驶其“长安牌”冀x微型普通客车负责运送,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解救一名女婴。被告人陶某某与赵某某事先预谋将孩子卖给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4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小吴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女婴问我有人要没有,我们村的贾某某的一个亲戚想要个女孩,小吴问我多少钱,我说x元,我给小吴x元,我可得600元,小吴说第二天小孩就过来了,2010年4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她说她在濮阳市接小孩,我说接到小孩联系,到现在小吴也没和我联系。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十天前我和周某某在南乐南环路上碰见了老赵,老赵某亲戚想买一个小女孩,我说得x元,老赵某先给我1000元订金。拿到订金后我给周某某打电话,把老赵某买小孩的事对他说了一遍,把1000元订金给了周某某。我就给杨某某电话联系,他说小女孩得x元。过了有两天他说:“小女孩找到了,还不到一个月。”上午我和周某某开着白色面包车去见杨某某,一个抱小孩的妇女上了周某某的面包车,杨某某说“你们先往前,我去买点吃的”,说完他往西去了,周某某开着他的车往北走了没多远,就被几个警察拦下了。杨某某没说那个小女孩是从哪弄来的,我不认识那个抱小孩的妇女。我和老赵某好的是我把孩子送到老赵某,他付给我除订金外的x元,如果卖成的话我得2000元。周某某都喊我小吴。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是和我妻子的姐姐抱着那个女孩过来的,被你们带过来的那个女的是我的老乡,他娘家离我家60公里,我们在赶集时碰见过认识,但是我不知道她名字,她的手机号在我手机上存着呢,我妻子的姐姐抱的那个女孩是我在2010年4月11日傍晚赶集回家时在路边拾的,在2010年4月11日的前几天,我这个女老乡给我打电话说:“如果能找到女孩,这里有人养,能卖几千块钱”,我拾到这个小女孩后就给我这个女老乡打电话,她让我带着小女孩过来,因为我妻子姐姐的小孩才一岁,她有奶水,我就让我妻子的姐姐抱着我拾的小女孩一起过来了,我的女老乡在濮阳市车站等我们,今天下午13时左右我到了濮阳车站,见到我这个女老乡,她不让我去,让我在车站等他们回来,只让我妻子的姐姐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我在车站等了有二十分钟被你们抓过来了。刚一开始打电话这个女老乡答应给我七八千元,后来说x元。现在没有得到钱。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4月15日范县的小吴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濮阳,我想可能又是卖小孩的快到濮阳了。我到濮阳车站门口接了小吴。她挂了电话说和送孩子的人见面。见面之后一个抱孩子的外地妇女上了我的车,小吴说往北走吧,走到一个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我跟杨某某从云南抱了一个女孩到濮阳,是杨某某让我抱的,他说是在路上拾的。昨天上午12点左右,我和杨某某抱着孩子到了濮阳汽车站,到了濮阳杨某某联系的一个女的和一个男司机在汽车站等着,这个女的和那个男司机让我抱着孩子坐上了他们开来的面包车,杨某某没有上车,车没有多远就被警察给拦住。

6、被拐卖儿童照片。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将一名男婴从安阳带至清丰,准备在清丰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某,柳某某准备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柳某某与赵某某在清丰县城城西等待和尹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尹某某在清丰县城清丰亭处被抓获。解救一名男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秋我在福堪开了个婚姻介绍所和法律事务所,红利和小吴来我家,说想和我一起开婚姻介绍所,从那以后就认识了。前几天我们村的贾某某说他有亲戚想要个男孩,我昨天上午给红利打电话让她帮我找个男婴,今天早上8点多钟红利打电话说安阳水冶县有一个小男孩,她说那边要x元,我说:“需要检查一下身体,身体正常就成交”。红利和我商量在清丰县见面,今天下午14时许,红利在清丰亭东找到了我,我租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红利上了车后我催红利给水冶的打电话,刚到西环路口,就被抓了。我给贾某某说要x元,我给红利x元,我得1000元。

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南乐福堪的老赵某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联系一个小男孩,今天上午10时左右,我给“朋真”打电话,朋真说正好有一个男婴,她说需要x元,我就给老赵某了个电话,老赵某给我x元,我给朋真回了个电话让她带着孩子过来,老赵某在清丰亭见面,在清丰亭东面我见到老赵,老赵某在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我上了面包车,我给朋真说在清丰县X路红绿灯东面等她,刚到西环路被抓住了。他把卖孩子的钱给我,我再把钱给朋真,我中间可以得2000元。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清丰县想要男孩的人让我们把孩子送到清丰。姜某某将孩子放到车上,放好后给我说的车牌号,我和司机一到清丰亭就被抓了。这个婴儿如果卖给清丰的人我能得500元。那个开车的叫许某某。

4、证人马某某证言:4月19日上午12点左右,赵某某打电话说用我的车到清丰车站接个妇女。我开着面包车接了赵某某,后来去清丰县接了一个胖妇女,那个妇女说安阳那边抱小孩的一会就到了,赵某某说没有带够钱,看完孩子后回家拿钱。我听着他俩好像是买卖小孩的,我说我不拉他俩了。赵某某说安阳那边也来人了,不用我拉小孩,我怕他不给我车费,没办法就拉他俩去了西环。

5、证人许某某证言:昨天上午11点钟,姜爱云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固县桥等她,我就去了固县桥,姜某某坐着一辆面的车从安阳市赶了过去,当时她怀里抱着一个不到一个月大的婴儿,姜爱云说尹某某的一个亲戚要小孩,婴儿的价格姜爱云跟尹某某说好的,最少给我200元车费,过了几分钟尹某某赶到后上了我的车,我听尹某某在电话里她要落1000元好处费。

6、拐卖儿童照片。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刑事判决书证明尹某某、周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濮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柳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与陶某某、柳某某事先预谋买卖儿童,并商谈买卖价格等具体行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述,且有陶某某。柳某某供述、马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同案犯杨某某、尹某某已把被拐卖儿童带至交易地,使被拐卖儿童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故赵某某称未参与第三、四款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柳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在第四款犯罪中系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陶某某供述均证实柳某某参与了第一款犯罪,且柳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参与了第一款犯罪,各被告人关于第一款犯罪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柳某某参与了第一款犯罪,故被告人柳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柳某某未参与第一款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所起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小。被告人陶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柳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作案工具“长安牌”冀x微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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