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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卫平、张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10年8月18日将受害人周玉生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向第三者受害人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等x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却拒绝依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理赔责任。为此举出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行车证,证明自己是肇事车车主;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车方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③豫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费收据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已向受害人亲属承担了x元赔偿责任;⑤周玉生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周玉生系城镇户口,已死亡火化;⑥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周玉生医疗费500元。

被告中财保邓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所持驾驶执照为E证,不能驾货车,且出事后逃离现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行车证未年检,调解书不约束保险公司,医疗费票据属复印件。故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货车行至邓州市X镇蔬菜批发市场门前时,将居住该市场附近的居民周玉生(生于1938年4月)撞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持E证驾车的司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为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x元。后被告以该事故系司机逃逸且驾驶员持E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故双方形成纠纷,且经本院调解不成立。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8年×x元=x元,丧葬费为x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之事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均无异议,而且事故车辆方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作为车主的原告向第三者经调解承担的x元赔偿责任,未超出其应承担的第三者赔偿责任总额。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理赔是否应将驾驶员逃逸和无证驾驶等情形排除在外。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无条件向车辆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在最高限额内无条件赔偿;并未规定什么情况下免赔,故应理解为交强险理赔是对受害人的强制救济。原告刘某某作为交强险的保险受益人在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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