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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土地损失补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1-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行终字第4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轻纺工业产品经销站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委托代表人张志波,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大庆石油管理局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干部。

上诉人黄某某因不服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杜某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5月27日做出的关于黄某某要求给予土地损失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案,不服杜某县人民法院(2001)杜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黄某某以被告杜某县土地管理局所作的处理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处理意见,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损失补偿问题重新做出处理。被告杜某县土地管理局辩称:其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公断,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杜某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黄某某耕地耕层土壤状况的鉴定等4份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审被告杜某县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波、杜某某、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4份证据当庭举证,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虽然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但是经人民法院允许补充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依法判决维持被告杜某县土地管理局关于黄某某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问题的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黄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自行委托并在不公开取样的情况下进行土壤状况鉴定,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对我所承包的16.5亩耕地被损坏而未予复垦做出处理或直接判令第三人对损坏的土地予以复垦,并赔偿1998年-2001年四年的损失补偿费(略)元(16.5亩×560元/亩×4年)。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杜某县土地管理局辩称:1997年大庆石油管理局经杜某县土地管理局审批批准,打井占地19.5亩,均为黄某某承包的耕地,其中临时性占地(1年)为16.5亩,永久性占地3亩,共给其占地补偿费(略)元,1999年他拉哈镇政府对其承包的16.5亩耕地因被占压而进行翻耕起垄,后黄某某认为其耕地被临时占用一年后已经不适合农作物生长,需要复垦而要求赔偿,我局做出处理意见后,黄某某诉至法院。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允许,我局委托杜某县农业局对争议的耕地的耕层土壤状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耕地土壤状况正常,可以正常耕种。所以黄某某的要求是无理的,垦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参诉意见:大庆石油管理局1997年因油田产能建设打井占用了杜某县X镇X村黄某某承包的耕地19.5亩,其中临时占地16.5亩,永久性占地3亩,按法律规定经杜某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已按法定标准将占地补偿款于1997年9月18日划拨到杜某县土地管理帐户。黄某某再要求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土地复垦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土地复垦请求依法也不应由黄某某个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杜某县土地管理局、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对原审审理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黄某某被临时占用一年的16.5亩耕地被占后是否适合农作物生长,如适合农作物生长,则不存在赔偿问题,如不适合农作物生长,需进行复垦,则需杜某县土地管理局再行处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县土地管理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允许,对黄某某被占的16.5亩耕地的耕层土壤状委托杜某到农业局进行了鉴定,因为在诉讼过程中黄某某提出被占了1年的耕地现已不适合农作物生长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允许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项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中对杜某县农业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准许,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视为其对原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谢立新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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