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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净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陈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胶印机大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薪为底薪1500元,加计件工资1.2元/千印。2007年12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1月6日,被告结清原告2007年12月份工资。2008年1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2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九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被告公司是因为被告不再继续聘用原告,致使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70元及赔偿金118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应依法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据负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主动辞职,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在被上诉人重庆金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陈某提出被上诉人重庆金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上诉理由,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主动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时,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并无证据证实陈某与重庆金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重庆金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动行为,而重庆金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陈某自己不愿再来上班,故陈某应对其主张是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陈某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用人单位的主动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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