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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施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乙,又名施某琼,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施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识文字,农民,宣威市人,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施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双方因沟水一事发生纠纷。2009年6月8日上午,原告家请村X组的徐某玉和李德成处理此事。处理过程中,原告施某乙和被告徐某甲发生抓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同时施某丁也被徐某丙和徐某成致伤(另案处理)。原告施某乙受伤后,到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6155.71元(已扣除蜜炼川贝膏93.50元),造成误工损失16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施某乙在与被告徐某甲抓打的过程中受伤,有徐某玉的证言和施某乙提供的有关病情证明予以证实,徐某甲应当承担赔偿施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支付的与病情无关的费用93.50元,应予扣除。原告徐某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自己实施某伤害行为,且不能提供有关病情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由徐某甲赔偿施某乙医疗费人民币6155.71元、误工费1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交通费68元,合计人民币7335.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侵害过被上诉人和其家人。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来看,是被上诉人主动击打上诉人,既使是上诉人在自卫中打伤过被上诉人,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上诉人根本没有打伤过被上诉人。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也没有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相关记录。二、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不是在2009年6月8日当天形成的,而是在事过6天之后才到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事实上事发之后被上诉人在家干农活干了一个星期,如果被上诉人是在劳作的过程中发生了其它意外损伤,难道也要上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吗三、上诉人从受伤后就在宣威市人民医院外科治疗,后来被上诉人治疗的医院也同属一家医院,当时外科住院部并非拥挤没有床位,为什么被上诉人要到该院的肿瘤科治疗,被上诉人可能是医治与外伤毫无相关的疾病,那么所产生的费用更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四、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病情证明材料上看,也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有与宣威市医院个别医生恶意串通、相互勾结之嫌,为什么被上诉人的病情证明不由负责给她医治的主治医师包广旗出具,而是医院里的副院长戴普席出示证明的五、一审主审法官枉法裁判,在庭审的过程中多次剥夺上诉人的陈述权和上诉人所聘代理律师发言权,片面的多给被上诉人方陈述答辩的机会。六、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立案后,上诉人就主动向法院申请调查被上诉人的住院情况和被上诉人的看病情况,一审法院法官明确告知不调查、收集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施某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村邻,2009年6月8日两家因沟水一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宣威市公安局倘塘派出所对该村X组长徐某玉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天施某乙与徐某甲发生抓扯,与施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病情证明等能相互印证,因此能够认定施某乙是在与徐某甲抓打过程中受伤的,徐某甲应承担致伤施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纠纷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引发的,被上诉人施某乙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徐某甲的赔偿责任。对于施某乙受伤后相关损失的认定,虽然施某乙是2009年6月14日才到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在其住院病历首页中记载了“患者于6天前因与他人争吵,被他人用锄头击伤左颞部、肩部、背部、双上肢等多处”、“伤后在当地卫生院治疗后无明显好转”等内容,结合其病情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宣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科室以及出具病情证明的医生等提出异议,从被上诉人的病情诊断来看,其医治的是“闭合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非医治与受伤无关的病情;其医嘱单上记载的医生与出具病情证明的医生一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情证明等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由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某乙医疗费6155.71元、误工费1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交通费68元,合计人民币7335.x%,即51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某甲负担35元,施某乙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甲负担70元,施某乙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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