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豪龙物流有限公司(原重庆豪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重庆豪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9日,谢文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普通货物搬运装卸(牌照号码:渝x),并缴清2006年度个体行管费。2006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将渝x货车的所有证件、钥匙交给被告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为其拉货并按月领取工资。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收取了被告保证金3000元(2006年7月-2007年2月);被告公司及员工通讯录上,印有被告的名字。2007年1月10日,被告送货到江北不慎受伤,随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知,告之被告可以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2007年7月25日,被告以其与原告发生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提供条件,向被告发放工作服,收取被告的工作保证金,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驾驶的渝x货车虽不是原告的,原告与该车的所有人构成民事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员工资发放花名册,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豪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重庆豪龙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驾驶的货车是谢文强所有,被上诉人听从谢文强的安排,工资由谢文强支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应在被上诉人。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重庆豪龙运输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更名为重庆豪龙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豪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豪龙公司为王某某提供工作条件,向其发放工作服,收取工作保证金,按月支付工资,王某某接受豪龙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豪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豪龙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听从谢文强的安排,由谢文强支付工资的上诉意见,与豪龙公司为王某某提供工作条件,向其发放工作服,收取工作保证金,按月支付工资的客观事实不符,其又不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示不能的责任,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已在一审中举示了豪龙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服,收取工作保证金,将其姓名编入员工通讯录等证据,证实了其与豪龙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另一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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