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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某坪电力四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莫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某、被上诉人重庆三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夏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莫某某于2005年6月15日到被告重庆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双方因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发生争议。2007年7月6日,被告以《调令》形式,调整原告到巫山县从事销售工作,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刁难,没有按照《调令》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取消了原告的考勤指纹,原告便在墙上签字报到。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发出《处罚通知》,认为原告等人在办公室墙上乱涂乱画,严重影响公司办公环境和企业形象,对原告等人罚款200元。2007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等五人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你们未能按照公司调令要求按时到指定工作区域工作,至今已经连续7天未到,按照公司规定视同你们五人自动离职,限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公司将按除名处理。同时公司将追究你们前期所造成具体损失的责任”。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仍未到指定的地方报到上班,被告也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从而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仲裁费用32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虽然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由于被告在发出的《通知》中无论是否有“强行”二字,均属于警告性质的通知,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未到指定的地方报到上班,被告也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处理决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宣判后,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调令》的形式变更双方之间的工作岗位,将上诉人从渝中区调至巫山,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被视为单方变更双方之间的劳动岗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此后,被上诉人据此于2007年7月13日对上诉人发出《通知》,限上诉人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公司按除名处理,这是公司故意刁难员工,以达到开除员工的目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于2005年6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已与被上诉人三全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工作岗位、地点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是用人单位行使内部管理的正当权利,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调整工作岗位时已明示连续三天不到新岗位报到,公司将按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的结果,上诉人拒绝执行被上诉人的《调令》,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应视为上诉人自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勿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2007年7月13日发出的《通知》仅是对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行为的确认及要求上诉人前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并不能改变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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