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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第三人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初字第003、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盛某、葛磊,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赵儒仓,第三人时某某、黄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因协调需要,本案于2010年6月5日中止审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6日为第三人时某某、黄某乙颁发商国用(2006)字第247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利公司在商丘市设立了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盛某为经理,负责商丘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裕利公司的注册印章是带有中文“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周围带有英文字母的椭圆型印章,裕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屈某某。商丘市人民政府根据时某某、黄某乙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裕利公司与时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裕利公司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的个人印章等材料,经地籍调查、审批等行政程序,于2006年5月26日为时某某、黄某乙颁发了商国用(2006)字第247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裕利公司说明上使用的裕利公司印章,是带有中文“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型印章。裕利公司得知后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时某某、黄某乙提供的虚假材料为时某某、黄某乙登记颁证侵犯了其合法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为时某某、黄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根据裕利公司与时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此,裕利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裕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裕利公司请求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为时某某、黄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了裕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裕利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诉土地位于梁园区花鸟市场改扩建项目占地范围,该项目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的合作项目。上诉人为该区域内的土地支付了补偿费,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在该土地上建造了近3万平方米的商住楼和花卉市场,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权益。2、商丘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据以为崔学勤登记颁证的裕利公司的说明和转让协议均系伪造。3、上诉人裕利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裕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涉诉土地的合法权益人,上诉人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述称,1、本案涉诉土地系梁园区人民政府征用乔庄村X组的土地。该区政府成立的白云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在第三人支付对等土地价款后,已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上诉人提供的缴费票据所指土地不能显示包含本案涉诉土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为对白云片区进行旧城改造,成立了商丘市梁园区白云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白云旧改指挥部),时某中共商丘市梁园区委宣传部部长的程丕雨担任指挥长。2002年3月26日,商丘市梁园区计划委员会下发区计基字[2002]X号关于下达梁园区花鸟市场改扩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批准白云旧改指挥部兴建梁园区花鸟市场改扩建项目,该改扩建项目即指对商丘市白云绿地西侧区X路以西、济南军区房管处以东、团结路以南、绿地南端区X路以北区域内的房屋土地(面积约为29.96亩)进行拆迁开发建设,建设资金由河南建业集团投资。后河南建业集团未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因白云旧改指挥部指挥长程丕雨与盛某、汪西坤系同学关系,经双方商谈,盛某愿以裕利公司之名开发建设梁园区花鸟市场改扩建项目,裕利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成立了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该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盛某任该项目部总经理。2002年4月,商丘市梁园区招商工作委员会根据程丕雨的安排,与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签订了梁园区花鸟市场改扩建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该项目由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出资兴建;商丘市梁园区招商工作委员会组建由梁园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为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后白云旧改指挥部与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合作兴建该建设项目。2002年7月29日,商丘市规划管理局为裕利公司制作了商规地(200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未向裕利公司发放。白云旧改指挥部与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将该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后,在该区域内的土地上建造了2万多平方米的商住楼房并予出售。该区域内剩有部分土地即白云花卉市场所占土地未被开发建设。

后白云旧改指挥部指挥长程丕雨将白云花卉市场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时某某、黄某乙,时某某、黄某乙支付了土地价款。2006年5月23日,程丕雨安排白云旧改指挥部工作人员以时某某、黄某乙之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征地协议、区计基字[2002]X号文件复印件、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裕利公司的说明、转让协议、裕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时某某、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丘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经地籍调查、审批,于2006年5月26日为时某某、黄某乙颁发了商国用(2006)字第247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是凯旋路通讯商城。以时某某、黄某乙之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提交的区计基字[2002]X号文件复印件和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均与原件不符。

裕利公司的注册印章是带有中文“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周围带有英文字母的椭圆型印章。以窦晓静之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裕利公司说明上使用的裕利公司印章,是只有中文“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型印章。

本院认为,梁园区花鸟市场改扩建项目是由白云旧改指挥部与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合作兴建。本案涉诉土地系该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土地。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是由上诉人裕利公司成立的,该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该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裕利公司承担。上诉人裕利公司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未依法取得该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项目部对该建设项目已进行了实际的开发建设,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内容看,申请人的土地来源是从裕利公司转让而来,由此说明上诉人裕利公司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第三人时某某、黄某乙向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裕利公司说明上使用的裕利公司印章与裕利公司的注册印章不符。上诉人裕利公司对转让土地予以否认,该转让协议和裕利公司说明的内容不是上诉人裕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提交的区计基字[2002]X号文件复印件和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均与原件不符。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材料为第三人时某某、黄某乙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裕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裕利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初字第003、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时某某、黄某乙颁发的商国用(2006)字第247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某业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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