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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抵押物行政登记不服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仰军,男,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分局)、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因企业抵押物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芦某某、被上诉人邢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梁园分局根据德信公司及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顺公司)的要求办理企业抵押物登记的申请,于2007年11月26日办理了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其主要内容是利来顺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德信公司借款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30日,利来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邢某某借款118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借款的一部分用于利来顺公司购买1000型饼干电炉生产线一条。该设备在利来顺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前,利来顺公司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置权,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房,车辆及所有资产和该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同年12月1日利来顺公司又以其公司的房产和机械设备作担保向赵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5万元。由于利来顺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邢某某、赵某某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利来顺公司以其位于商丘市X路X号院内公司的厂房、设备、材料及库存等全部资产一并折抵邢某某、赵某某的债权。法院出具了(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第X号调解书。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德信公司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利来顺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典当给德信公司,并办理了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已经生效的两份调解书中止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邢某某、赵某某认为上述抵押登记行为,严重违反《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只能从事动产质押业务而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是一种无效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梁园分局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但被诉企业抵押物登记程序存在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梁园分局滥用职权等问题:梁园分局在审查时未审查出德信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第一项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德信公司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梁园分局未适用该办法对德信公司申请登记的行为进行审查;其明知德信公司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不能对其动产抵押进行登记而予以登记为滥用职权。邢某某、赵某某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德信公司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法院两份调解书的中止执行,影响了邢某某、赵某某债权的实现,二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合并审理,故梁园分局和德信公司认为抵押合同有效、邢某某、赵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利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甫仰军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刑事措施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梁园分局和德信公司以黄某仰军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措施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园分局负担

上诉人梁园分局、德信公司称,被上诉人与利来顺公司的民事诉讼尚在诉讼中,利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仰军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定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上述案件的结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一审判决对德信公司与利来顺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超越行政审判范围,《典当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本案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两被上诉人不符合共同诉讼情形,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邢某某、赵某某称,本案不具备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赵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合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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