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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集资诈骗案

时间:2001-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7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大庆市财政局临时聘用人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室。2001年3月1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6年至2000年被告人高某甲在被大庆市财政局办公室临时聘用为打字复印员期间,利用经手大庆市财政局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的便利,盗用上述票据,并虚构大庆市财政局内部进行集资的事实,以高某利息为诱饵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诈骗,诈骗总金额达人民币(略).00元。2001年3月17日,大庆市公安局接市财政局举报后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惩处,针对这一指控检察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作辩解,但同时强调是与财政局干部庄永久共同所为,将所有款项都交与了庄永久。其辩护人辩称,此案有证据证实是共同犯罪,本案的赃款去向不明,另外被告人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3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准备自首,又写了自首材料,正赶上周某,此事有证据证实。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录音带一盒,及证人王某某、尹某某、高某乙的证言,以此证实有庄永久的参与作案。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0年被告人高某甲在被大庆市财政局办公室临时聘用为打字复印员期间,利用经手大庆市财政局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的便利,盗用上述票据,并虚构大庆市财政局内部进行集资的事实,以高某利息为诱饵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诈骗,诈骗总金额达人民币(略).00元。除部分赃款被挥霍外,其余赃款不能查明去向。案发后,所集款项全部损失,2001年3月17日,大庆市公安局接市财政局举报后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

上诉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庆市财政局的报案材料称,2001年春节前后,劳动局聘用司机邵洪泉反映,其邻居夏某持有财政局办公室名义、缴款人高某慧、收款人朱某并盖有财政局印章的非经营性票据,内容是集资(略)元。经查是打字员高某慧领取的票据,后又有人到财政局要钱,总金额有几十万之多,经局领导研究于2001年3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安。2、有被害人芦某某、高某丁、张某戊、何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己、张某庚、高某辛、高某壬、张某癸等44人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高某甲给被害人出据的集资票据。3、证人朱某某证实,从末交给庄永久钱,没有参与过集资活动。4、证人张某某证实,财政局打字收费都是高某甲收费开票据,章子用的是财政局的章子,我从末给庄永久拿过钱,高某甲在财政局期间出手较大方,有许多高某生活用品,2000年7、8月后来她的状况不好了,向大家借了许多钱,我借给她(略)元,后我要回来了。我局只集过一次资,那时高某甲还没来时的事。5、证人张某某证实,我与高某甲在工作上有来往,她到我这里领报刊费、复印费票据在我这里盖章,高某我这里盖章经常盖很多,2000年7月高某我借过钱是8000元至今末还。6、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们在老交行楼上时,与高某熟,只知道小高某知道叫什么名字。她也不常来。7、大庆市公安局出据和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被害人手中的44张票据均出自被告人高某甲之手。8、大庆市财政局出据的票据领取情况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12月曾领取过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票据,与1999年-2000年被害人手中的票据号码一致。9、萨尔图人民检察院韩志证实,3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曾打电话要求投案,由于当日是周某,要其等到周某。10、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系统,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解和辩护虽提供了一部分共同犯罪的证据,但所有票据均无庄永久书写。市财政局又出证,在高某甲之案事发之初由庄永久负责调查。所有证据不能完整的证明犯罪事实,因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的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有投案自首情节,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大庆市财政局集资的事实,以高某利息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其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集资诈骗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某萍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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