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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X号8-3。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辅助材料、包材料下车及转运的方式承包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佳宇酒店会议室室内的装饰工程,工期从2006年3月5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劳务费的支付及结算办法为:每月25日项目部对当月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上报公司7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总价的15%,其余部分除暂扣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退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双方因人工费发生争议,原告等35人于2006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10月27日以九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等35人的申诉请求。之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但又于2007年10月11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关于某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劳资纠纷争议协商结果》,协商事项为:关于某某某等人承包装修的“重庆市环境检测科研基地综合楼室内工程”和“佳宇英皇酒店会议室装饰工程”的劳动报酬纠纷。协商内容为:l、双方遵守九龙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九劳仲案宇2006第X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九民初字第X号)并履行了相关裁定。2、由立信装饰公司多支付张某某等人以上工程的人工费,计x元。3、此劳动报酬争议案已彻底解决,双方互不相欠。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支付给了原告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明确“市环保工程和佳宇酒店的劳务费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由于某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关于某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劳资纠纷争议协商结果》,对双方的劳务费进行了协商处理,并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双方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也没有提交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证据。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工劳务费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2006年3月1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佳宇酒店会议室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4月28日完成了该工程,工程造价x元,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仍欠x元未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张某某申请对2007年11月22日书写的收条中“市环保工程和佳宇酒店的劳务费已结清。张某某07年22/11”等字迹是否张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收款人署名为“张某某”的《收条》左下方批注字迹“市环保工程和佳宇酒店的劳务费已结清。张某某07年22/11”等字是张某某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张某某表示不服。但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确认。后张某某又申请对该《收条》上所捺指纹是否其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收条经本人签字或捺印后均表示本人认可,“张某某”的签名经过鉴定为张某某本人所书写,已证明了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无需对《收条》上所捺指纹进行鉴定,故不同意张某某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关于某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劳资纠纷争议协商结果》,对双方的劳务费进行了协商处理,并履行了该协议,张某某收到相应款项后,出具《收条》表示该工程劳务费已结清,故被上诉人不需再向上诉人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73元予以免收,鉴定费用1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苏渝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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