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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不服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以下简称第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12月2日分别向被告第二分局及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刘超,被告第二分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原济水分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济公济分(克井)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6月24日13时许,在克井村西浇地的宋某甲与前来堵水的韩某丙发生争执,进而宋某甲与韩某丙发生厮打。后赶至现场的韩某丁、韩某戊也对宋某甲进行殴打。宋某甲与韩某丙均受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韩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韩某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其和父亲宋某乙、母亲琚小苗到承包的玉米地浇水。其母亲去渠边放水,韩某丙强行堵水不让,发生争执,韩某丙野蛮地扭住其母亲的胳膊,其听到母亲呼救,即赶到制止,韩某丙非但不听,反而大骂,其上前让韩某丙松手,韩某丙丢手后,竟抓起铁锹朝其打过来,打中其腰部,后韩某丙又用双手卡住其喉咙,其被迫还手,其父亲赶紧拉架。韩某丁、韩某戊拿着铁锹赶到后一起参与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昏迷,在此过程中其父也受了伤。赶来地送饭的其妻子见状立即报警。警察赶到后对当事人进行了简单询问,其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事后经鉴定,其和韩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但韩某丙在警察赶到现场询问后,仍在地里干活两个多小时,只是在他人的提醒下才住进了医院,其怀疑韩某丙的伤情鉴定存在造假。原济水分局对其罚款400元,对韩某丙罚款200元,显失公正。韩某丙有错在先,且殴打其母亲,其母亲已经64岁,韩某丙伙同韩某丁、韩某戊共同殴打其,其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其不应处罚。对韩某丙殴打60岁以上老人、结伙殴打其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处罚,应给予韩某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请求撤销原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克井)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第二分局将韩某丙的行政处罚变更为拘留并处罚款。

被告第二分局辩称:此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原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韩某丙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韩某丙述称:认为原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是适当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韩某丁述称:对原济水分局对韩某丙作出的处罚没有意见。

第三人韩某戊述称:对原济水分局对韩某丙作出的处罚没有意见。

被告第二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韩某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中午13时许,其拿铁锹去杨树凹地,见宋某甲一家人在那里浇地,其去地里堵水渠,宋某甲的母亲琚小苗吆喝“都过来,挖水渠”。然后,其去地西头堵水渠,宋某甲及其父亲宋某福、母亲、姐宋某霞、妻子也都过来,宋某福说“咱有多大仇某,你不让水从你的地里过队里都赔过你产了。”说中间,琚小苗拾石头堵水,其坐在水口处,琚小苗站在其身边,其伸手握住她的手腕,说先不要堵水,说好了再堵。宋某甲在一边说“你不要握我妈的手”,说话中就扑过来,其和宋某甲厮打到一块,宋某甲卡住其脖子,用右手朝其右太阳穴上打了两拳,其也用手拽住宋某甲的衣服领,其的手被挡住,没有还手打宋某甲,宋某福、琚小苗、宋某霞都上去用拳头巴掌打其,其被按在地上有二十分钟,突然他们都把其松开了,其看到其弟韩某丁、侄儿韩某戊来了,宋某甲停几分钟躺在地上,说头晕、想吐。韩某丁、韩某戊打了没有,其没有看见。其脖子上、右胳膊上被抓伤了,头晕、想恶心。当时在场人有索玲、张玉、徐毛旦。

2、宋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12时许,其与父亲宋某乙、母亲琚小苗、姐姐宋某霞正在地里浇地,韩某丙过来,把水从他家地旁边截过,不让其家浇地。其母亲去扒水口,韩某丙抓住其母亲手不让扒,其赶过去,不让韩某丙扒其母亲的手,韩某丙说想打架怎的,之后就拿铁锹把朝其腰部打了一下,其与韩某丙就厮打在一块,打中间其二人都倒地了,其二人互相卡住对方的脖子,在地上滚,其父亲上前把其二人拉开。这中间,韩某丙之弟韩某才(即韩某丁)、侄儿韩某戊也赶到现场,当时他二人都拿有铁锹,韩某才上前用铁锹朝其胸部铲一下,后韩某戊父子又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后来啥情况其就不知了。

3、韩某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中午13时许,其哥韩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地,其就和大儿子韩某戊开三轮车去。到地后看见宋某甲、宋某福、琚小苗、宋某甲妻子、宋某霞把韩某丙按到地上,用拳头、巴掌打,其过去朝宋某甲的屁股上用手打了一下,宋某甲妻子拉住了其,韩某戊也过去拉架,然后拉开了。韩某丙脸上受伤了,宋某甲胸前受伤了,怎么造成的其不知道。当时毛旦、韩某朋在场。

4、韩某戊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中午,其伯父韩某丙给其父亲韩某丁打电话说“水下来了,宋某甲家从他家地挖河渠浇地,一直吵,不让他们用,给他堵住,如果浇地的话,让我们去浇地。”当时,其父亲说,他们因为这事一直吵,双方现在在一块,怕他们打架。之后,其就和父亲开着车,拿着铁锹往地里去。刚到东地头,距其伯父地有200米处,其见伯父与宋某甲家人都混在一块,像是打架,其与父亲赶紧往现场去,当时其手里拿一铁锹,到场见伯父躺在地上,宋某甲用拳朝伯父背上打,宋某甲家人拉着伯父不让走,其撑着铁锹把跳下地,把宋某甲家人拉过,宋某甲拉不开,其就朝宋某甲腿上踢了两脚,后把双方拉开,并打了110。其父亲到现场后将伯父拉起。

5、琚小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3时许,其和韩某全两家正在浇地,韩某丙过来把水渠填住,其把水渠挖开,韩某丙用手抓住其手腕,不让其动,其儿子宋某甲让韩某丙松手,韩某丙不松。其儿子上前用手推韩某丙身体一下,韩某丙从地上拿起铁锹说,想打架不是,然后站起来朝其儿子屁股上打了一下。其儿子也拿铁锹和韩某丙互相厮打起来,宋某福上去搂住其儿子不让打,其儿子和韩某丙厮打着滚到地里。这时,韩某丙之弟韩某丁、侄儿韩某戊手中拿着铁锹从地东头跑过来,韩某丁用铁锹朝宋某甲胸口戳了一下,其女儿宋某霞拉了一下,才没有伤太狠。韩某戊也用拳头上去打。其丈夫、儿子与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在麦地上撕拽,其儿子和韩某丙都倒在地上,互相用手卡着对方的脖子。其丈夫拉着其儿子的衣服朝后拉,其赶紧喊韩某朋,后韩某朋过来把拉开了。其女儿宋某霞当时拉架了。其丈夫右胳膊烂了一小口,是拉架过程中造成的,具体怎么造成的也不知道。其儿子胸口烂了,是韩某丁用铁锹戳的。其左手腕被抓的黑青,左胳膊上的伤是其拉架时被韩某丙用胳膊肘碰的。韩某丙脸上有被抓烂的。当时打架时,张玉、徐趁玉、队里很多人浇地都在场。

6、宋某乙(又名宋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10时许,其和儿子宋某甲、妻子琚小苗、大女儿宋某霞去杨树凹地挖水渠浇地。中午13时20分许,其村的韩某丙到地里把水渠堵住,因为其家浇地的水要从韩某丙家的田地里经过,村干部协调多次未果。韩某丙把水渠堵住后,琚小苗过去又把水渠刨开。韩某丙与琚小苗在地的西北角,其和宋某甲在地南边。宋某甲看到韩某丙和琚小苗在争执,就跑过去,其也赶快跟过去。韩某丙用手搬石头把往其家方向流水的水渠堵住,琚小苗用手把石头搬开,二人互相争执,韩某丙用手握住琚小苗的手腕不让琚小苗动,宋某甲才过去。宋某甲说“妈,你过一边,我和他堵”。宋某甲和韩某丙互相争执堵水,韩某丙用铁锹朝宋某甲后腰打了一下,然后二人把铁锹扔了,厮打到一块,宋某甲把韩某丙按到地上,卡住韩某丙的脖子,韩某丙也用手卡住宋某甲的脖子,然后其和家人上去把拉开了。韩某丙和宋某甲还想到一块打,但被拉着没有打到一块。冷不防韩某丙的弟弟韩某丁、侄儿韩某戊从北边过来,韩某丁用铁锹朝宋某甲胸口戳了一下,宋某甲倒在地上,韩某丁又朝宋某甲头上跺了两脚。韩某丁朝宋某甲胸部戳的同时,韩某戊也用铁锹朝宋某甲身上戳几下,宋某甲倒地后已经不再打了。

7、宋某霞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11时许,其和弟弟宋某甲、父亲宋某福、母亲琚小苗在杨树凹浇地时,韩某丙骑摩托车拿个铁锹到地里,把地中间堵住了。其父亲、母亲从西边过来说,大队、小队把地里的水渠都除过了,咋不让浇地,韩某丙不吭声。过一会,韩某丙又去地西北角堵水,其母亲站在水渠里刨水,韩某丙用铁锹堵水,后把铁锹扔了,用手握住其母亲的手腕,其母亲疼的叫喊,其和弟弟听到后赶紧往地西北角跑,韩某丙听到其母亲的叫喊,就松手了。其弟跳到水里用手去堵水,韩某丙用铁锹朝其弟的后腰打了一下,二人厮打在一块,其父亲拉其弟不让打,韩某丙和其弟互相用手卡住对方的脖子厮打着,在地里乱滚。其和父亲、母亲上去把拉开。不在意,韩某丙的弟弟韩某丁、侄儿韩某戊从北边的岭上跳下,韩某丁拿着铁锹戳了过来,其顺手拉了一下铁锹,铁锹还是戳住了其弟的胸口,其弟倒在地上。韩某丁又朝其弟的头上跺了几脚,韩某戊用铁锹朝其弟膝盖上打了几下。

8、韩某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其家与宋某甲家都在浇地时,其弟韩某丙把从他家地里过来的水堵住,不让浇地。宋某甲母亲到韩某丙跟前不让堵水,宋某甲也下到地里韩某丙跟前,不知为什么,宋某甲和韩某丙打了起来,宋某甲父亲、母亲、姐姐上前拉架,其儿子亚朋也上前拉。这中间,韩某丁及其儿子韩某戊也赶到现场,因其离的较远,具体参与打架没有其说不清,后来就被拉开了。宋某甲刚开始坐在那里,后又躺在地上。

9、韩某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13时许,其家和宋某甲家都在浇地,韩某丙过来,在入水口处堵水,(因入水口在韩某丙家地),宋某甲母亲过去不让堵,宋某甲也赶过去,当时其离有百十米远,他们说啥听不清。后见宋某甲与韩某丙二人厮打在一块,其就赶往现场,到后见二人都倒在地,互相卡着对方的脖子,宋某甲家人上前拉,其也上前拉,拉中间,韩某丁和韩某戊也赶到,由于其一直忙于拉架,具体韩某丁和韩某戊是打是拉,其没看清,只见他们也参与了,后来被拉开。

10、卫粉茹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13时许,其与卫锁玲、韩某全在路边,见北地里韩某丙去堵水渠,宋某甲赶到不让堵,两人就厮打起来,并都倒地。宋某甲父母亲及姐姐也在一旁,像是拉架,由于离的比较远,具体也看不清楚。当时几个人围在一起,约十分钟左右,韩某丁、韩某戊父子从东面赶到现场围上去,具体二人是拉是打看不清楚,一会双方都起来了。后韩某丙与宋某甲二人互相推对方,宋某甲被韩某丙推倒在地,宋某甲就没有再起来。宋某甲、韩某丙打在一起时,都将铁锹扔了。刚去时,韩某戊拿有铁锹,围上去时就不见拿了。现场只有亚朋一人在拉架。

11、徐章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13时许,其与妻子在路上等水浇地,见北面地里宋某甲与韩某丙因堵水吵了起来,并厮打在一起,二人都倒地。之后宋某甲家人围了上去,是拉是打看不清楚,这时水已下来,其去浇地了。当时,亚朋在场拉架,其和其妻子、韩某全、卫锁玲离的比较远。

12、卫锁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13时许,其与韩某全、徐章玉、卫粉茹都在路上等着浇地,北面百十米远处,宋某甲家在浇地。这时,韩某丙到地里堵水渠(水渠走韩某丙家地过),宋某甲站在地上面,离地有三、四米高,就与韩某丙吵起来。吵中间,宋某甲蹦下,拿着铁锹朝韩某丙跟前走,到一起后,韩某丙用铁锹堵渠,宋某甲用铁锹挖渠不让堵,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宋某甲家人也围了过来,是打是拉由于离的远看不清楚。当时,韩某丙在地上躺,宋某甲是否躺在地不在意。停有十分钟左右,韩某丁、韩某戊从东面跑到现场围了上去,具体也看不清楚,韩某丙从地上起来,韩某丁、韩某戊二人又与宋某甲打在了一起,具体拿啥东西其没有看清,后双方被拉开。之后宋某甲躺在地上,中间又坐起来与他母亲说话,不知咋的,宋某甲就躺在地上没再起来,后被120车拉走。现场就亚朋一人在拉架。

13、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7月9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宋某甲的伤情照片10张、韩某丙的伤情照片2张。

16、原济水分局对韩某丙、宋某甲、韩某丁、韩某戊制作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份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甲及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对被告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与宋某乙、郑春霞、赵国营写的材料,加盖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批注情况属实。主要内容为:玉米浇出芽水时,韩某丙说他地块中间挖渠也得给钱,经大、小队决定以后,后边6家又拿出200元。后大队多次通知韩某丙协商浇地之事,韩某丙并不理睬,从不配合,于是发生了6月24日打架一事。

2、赵国营写的证明,加盖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批注情况属实。主要内容为:其队东杨树凹共分7户,从北韩某丙、苗六军、苗战营、苗毛旦、王明刚、宋某乙、韩某全。从北往南浇,前五户已浇完,轮到宋某甲家浇地,他们发生了打架。

3、张长先、宋某平、赵国营的证明。证明宋某甲家东杨树5.65亩玉米田,第一次种下因没水浇,没有出苗,又种了第二次。

被告第二分局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对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虽然加盖有村委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第二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宋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13时许,宋某甲与其父亲宋某乙、母亲琚小苗、姐姐宋某霞在济源市X镇X村西自家地里浇地,因宋某甲家浇地的水要经过韩某丙家的地,而韩某丙发现后将水堵住不让水从其家地里经过,宋某甲的母亲琚小苗为浇地要将韩某丙堵住的地方扒开,韩某丙握住琚小苗的手不让扒,宋某甲见状来到韩某丙跟前与韩某丙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宋某甲与韩某丙互相卡住对方的脖子进行厮打,后被人拉开。之后来到现场的韩某丁(韩某丙的哥哥)及其儿子韩某戊也对宋某甲进行了殴打。宋某甲、韩某丙二人均受伤。原济水分局在处理期间,曾委托鉴定机构对宋某甲、韩某丙二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宋某甲、韩某丙二人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过调查取证,原济水分局认定韩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济公济分(克井)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韩某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送达并执行。原济水分局在对韩某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以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宋某甲作出济公济分(克井)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宋某甲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以韩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韩某戊作出济公济分(克井)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韩某戊罚款500的行政处罚;以韩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韩某丁作出济公济分(克井)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韩某丁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宋某甲不服济水分局分别对其、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韩某丙也不服济水分局对其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济水分局对宋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9月29日送达当事人。2010年11月3日,因警务机制改革,原济水分局被撤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第二分局。

本院认为:原济水分局认定韩某丙与宋某甲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韩某丙与宋某甲互殴,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均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原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韩某丙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原济水分局对韩某丙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宋某甲诉称韩某丙殴打其母亲,且韩某丙伙同韩某丁、韩某戊对其进行殴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济公济分(克井)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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