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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波、陈亚州、郭某宇(以上均被判刑)经过预谋,在安钢中门岗附近乘坐程×驾驶的豫ETA5××出租车,当行至安阳县××镇×××村桥上时,王波、陈亚州持木棍伙同郭某宇、郭某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程××现金100余元和摩托罗拉V8咖啡色手机一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罗拉V8手机的价格为1137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程××陈述、同案犯王波、陈亚州、郭某宇供述、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自己构不成抢劫罪,事先没有预谋,到任河干桥上让出租车停车后,其下车听见陈亚州和王波商量抢劫出租车时其还制止,但没有成功。其一直在车后站着了,没有拿钢管在车身。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波、陈亚州、郭某宇(以上均被判刑)经过预谋,在安钢中门岗附近乘坐程××驾驶的豫ETA5××出租车,当行至安阳县××镇×××村桥上时,王波、陈亚州持木棍伙同郭某宇、郭某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程××现金100余元和摩托罗拉V8咖啡色手机一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罗拉V8手机的价格为11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6月初的一天,其和郭某宇、陈亚州、王波从安钢拦了一辆出租车说到吕村,其实当时我们身上都没有钱了,陈亚州本来说到吕村他哥的门市拿钱,但到吕村时间已太晚了,门市已经关门,后来陈亚州让司机往河干开,到河干路上,陈亚州和王波下车说去借钱,其知道附近根本没有人,其也下车找他俩,见他俩在路边找了两根木棍,陈亚州说要抢出租车司机的钱,其当时说不去,陈亚州说就让其在一边站着,其就站在出租车的后尾部。后来,陈亚州和王波一人拿一根木棍威胁司机下车,司机将1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给了陈亚州,后让司机走了。其供述自己当时就站在出租车的后尾部。

2、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王波供述,第三次是过了没几天,那天凌晨,我、陈亚州、郭某宇和郭某宇的朋友郭某某一起从水冶回来,我们在安钢下了车,当时身上都没钱了,陈亚州说回吕村弄钱,我们四人便从安钢打了的回吕村,当时给司机说到吕村接个人再回安阳,本来想到吕村不给的费直接跑了,在路上司机加油,陈亚州和我商量把出租车司机抢了算了,后来到吕村,由陈亚州坐在副驾驶上指路将司机带到一个小路上,我和陈亚州下车找了两根杨树棍,回到出租车旁后我趁司机不注意拔了车钥匙,陈亚州让司机下车,我们抢了出租车司机,当时陈亚州和我一人拿一根棍子,司机害怕了把钱和一部咖啡色翻盖手机给了亚洲,我们将司机钱抢完了让他开车走了,后来我们四人把钱分了,回安阳后营住,手机陈亚州卖了100元,给了我50元,具体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2)陈亚州供述: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即6月初的一天凌晨在后营闹闹超市盗窃后),我、王波、郭某宇的一个朋友好像叫“祥只”或“强只”,还有郭某宇,我们四人从安钢打的说到吕村接人再回到安阳,当时我们四人从水冶回来,身上都没钱了,本来说到吕村不给的费跑了,后来司机半路加油,我和王波商量抢了出租车司机,当时郭某宇听见了,到吕村后,我让司机把车开到任河干桥停下车,我和王波找了两根杨树棍,然后我、王波、郭某宇及其朋友四人威胁司机下车,把一百多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V8手机抢了,我拿过手机将卡退给了司机。摩托罗拉V8手机在后营X排一家电脑维修店中,当时卖了300元。当时我们没拿钢管。

(3)郭某宇供述:第三次是6月份一天晚上,我、王波、陈亚州、郭某强四人从水冶回安阳在安钢下了车,本来陈亚州说到吕村借钱,我们四人在安钢打的说到吕村接人再返回安阳,其实是想到吕村不给的费直接跑,后来半路加油,王波和陈亚州说抢了出租车司机,我在一边也没说话,到吕村后陈亚州让司机把车开到河干路上,他和王波下车,过了一会他们拿了两根棍子过来让司机下车抢出租车司机,当时陈亚州把一根棍子给我,让我到车头,我没去,陈亚州又把棍子给了王波,司机下车后便把钱和手机给了陈亚州,后来让司机开车走了。并供述抢的钱都吃饭、住宿、洗澡用了,烟自己吸了。

3、被害人程××陈述:2010年6月6日1时许,我驾驶豫ETA5××出租车在安阳市安钢中门岗附近拉乘了四名年轻人,他们上车后,说要到安阳县X镇,并且说好价钱是60元,当时我见他们背了一个双肩背包,他们也没有怎么讲话,我们走了大约40多分钟到了吕村镇,到吕村镇后他们说要在吕村镇接个人,然后再回安阳,然后副驾驶上的一个男青年就给我指着路,从吕村镇X路向北走,走到了一条东西柏油路上向东走了大约2公里左右,我们在一个桥上停下,当时我见北边有一个村庄,副驾驶位置上的那个男青年就下了车到了我的门前,后面有个青年下车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其余的两个青年也下车走到我车前,不知道他们从什么地方拿出来四根40公分左右长短的钢管,他们让我下车,我当时我见情况不对,我就赶快把车门给锁了,副驾驶上的那个男青年趁机拔了我的车钥匙后就下了车。我当时不敢下车,他们就威胁我说,如果我再不下车就开始砸玻璃,我见我也没有办法走,又怕他们砸车,我就下了车。下车后,副驾驶上的那个男青年就用钢管在我的背部打了几棍子,由于他们人多,我不敢反抗,那个青年又向我要钱,我怕他们再打我,于是就从车上拿了100多元钱给了他,他嫌钱少还向我要钱,我说没有了,他不信就搜我的身和我的车里,他从我的裤子兜里掏出70元钱左右,从车上拿走了我的摩托罗拉V8手机。之后他们还给我车钥匙和我的手机卡让我走了,当时他们在路边站着没有动,我开车就赶紧往安阳走了,我到安阳市后就报了警。我被抢的手机是摩托罗拉V8,咖啡色的,行货,去年10月份左右在西安市买的,现在有七成新,当时买的花了1900左右,当时的手续我都没有保留,我被抢的钱大约有200元钱,都是1元、5元、10元的零钱。并证明坐在副驾驶上的那个男青年年龄约20岁左右,头发挺长的,而且染成了黄某,穿着黑色的鸡心领无袖T恤,神色的裤子,和一双拖鞋,他的左大臂上有一个黑色的“葬”字,其他三个人年龄也是在20岁左右,他们穿的也是深色的上衣,其中有两个青年头发比较长,由于在后面坐我没有看清楚他们的特征。

4、白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所侦查员到安阳市开发区X排查找犯罪嫌疑人陈亚州所供电脑维修门市,现已更换门面无法查找陈亚州所卖摩托罗拉V8手机下落。

5、关于被抢摩托罗拉V8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抢手机的价格为1137元。

6、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开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青岛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2010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该局民警在青岛崂山区X村将郭某某抓获,同年11月25日将其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1日由安阳县公安局解回。

7、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0年9月14日王波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陈亚州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郭某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8、户籍证明:郭某某出生于(略),在2010年6月6日实施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为1237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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