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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肖某德,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

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8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代某、被上诉人津辉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肖某德、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从2005年6月1日起到被告津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与津辉公司签订《工作责任书》,约定:员工代某津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员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50元。员工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应按本岗位责任制之规定执行,并做好公司临时安排的工作;员工必须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得泄漏公司经营中的商业秘密;员工在半年内不得随意辞职,否则将予以经济处罚100元;员工在工作期间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将其辞退或除名等内容。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在津辉公司工作至2007年1月15日离开被告单位至今未上班,同月23日将被告单位服装等交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系两班轮换值班,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从2006年9月起在被告处领取工资550元至同年12月底,2007年1月1日至15日未领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周某和法定节假日未休息,被告未安排其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1月22日,原告向江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津辉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7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30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7元;仲裁费由津辉公司负担。该仲裁委于2007年3月14日以津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津辉公司自裁决书生效5日内一次性支付代某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24.24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主张。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津辉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x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7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30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7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0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07年1月1日至15日未领工资的事实无争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因自动离职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应赔偿损失6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某于2005年6月起到被告津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与津辉公司签订《工作责任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07年1月15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属自动离职。关于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问题,虽双方在《工作责任书》中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由于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是特殊行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是约定工作时间的工资,而非法定时间的工资。那么被告津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津辉公司对原告2007年1月1日至15日未发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月工资为(550元÷20.92天×15天)394.36元。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问题,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原告在其工作期间为用人单位作出了相应的贡献,津辉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94.35元×25%)98.59元。故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2007年1月工资394.35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终止劳动关系前迟延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98.59元;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报酬x元及经济补偿金3707元。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保安工作是特殊行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实行的是定时工作制。一审判决认定“签约时的约定工资是约定时间的工资,而非法定时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约定的每月500元工资不可能包含加班工资,否则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将低于江津最低工资标准。

津辉公司答辩,保安是特种行业,双方约定了工资,上诉人上晚班无紧急情况时都可休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代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津辉公司明确表示连同一审判决应给付代某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492.94元,自愿给付代某经济补偿3500元。

本院认为,代某与津辉公司签订《工作责任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安工作。由于保安工作的特殊性,代某认为每天超过8小时工作的部分即属加班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代某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津辉公司给付代某2007年1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津辉公司表示自愿给付代某经济补偿3500元,其中包括了一审判决应给付代某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492.94元,津辉公司自愿给付代某的经济补偿实际为3007.06元,津辉公司自愿给付代某经济补偿属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重庆市江津区津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代某经济补偿3007.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某审判员徐晓瑮

代某审判员聂毅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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