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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师某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生于1944年9月。

被告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师某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师某某,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12时许,徐修社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220省道与舞阳县X乡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助力车相撞,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9月3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徐修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师某某是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徐修社是被告师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客车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处被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内。原告刘某甲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77元;2、护理费291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280元;6、车辆损失费1185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七项,共计x.15元。原告刘某乙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3845.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2164.80元;7、护理费8140元;8、交通费4186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九项,共计x.92元。原告刘某丙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44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913.38元;5、交通费170元。以上五项,共计7743.44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的x元赔偿给原告刘某乙,下余数额依法赔偿。

三原告为证明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修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三原告的医疗费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病历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住院均为74天,其中原告刘某甲住院花费x.77元,原告刘某乙住院花费x.52元,原告刘某丙住院花费1440.06元。

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乙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

新疆葛洲坝下板地大坝项目部工程四处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及证人×××到庭做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的儿子刘某超在该项目部工作,月工资3300元,因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回家而停发工资8140元。

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刘某超从新疆喀什至河南舞阳往返费用及原告刘某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共计4186元。

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舞阳县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春宝与刘某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刘某甲的儿子刘某超、女儿刘某琴及刘某琴的丈夫周春宝予以护理,刘某琴与周春宝为城镇居民。

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所驾车辆损失为1185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100元。

交通费票据82张,450元,证明刘某甲、刘某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刘某乙所主张的护理人员刘某超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只有用工合同与完税证明相互印证,方可证明该项费用。对原告刘某乙所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以护理人员去医院护理病人所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则上有公交车时应坐公交车,其所主张的出租车票据不能采信,且该票据连号现象严重,不应支持,其所提供的飞机票、火车票属亲属返乡看望病人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原告刘某乙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刘某乙已70多岁,不存在误工费用,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刘某乙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对原告刘某甲所主张的营养费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刘某乙所主张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刘某丙的各项主张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刘某乙、刘某甲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辩称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解决,其次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解决,下余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提供被告师某某与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所签订的营运客车单车租赁合同书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正本)、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正本)、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该车司机徐修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被告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意见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x.3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对超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

三原告认可被告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35元。

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一、原告刘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x.52元+432元+560元为x.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为2220元;3、关于营养费,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主张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十级伤残)考虑,实际住院天数不足以达到营养之目的,本院酌定以出院后再加强3个月营养为宜,故营养费10元/天×(74+90)天为1640元;4、残疾赔偿金4806.95×8年×10%为3845.56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6、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某乙已年满72周岁,考虑到其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护理费,因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刘某超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可酌定原告刘某乙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每天40元,故护理费40元/天×74天为2960元;8、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人员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所实际花费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刘某乙及其丈夫刘某甲、孙女刘某丙一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乙的儿子从新疆喀什返回原籍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该费用应属理赔范围。但所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用3000元为宜;9、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九项,共计x.08元。二、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x.77元;2、护理费39.37元/天×74天为291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为2220元4、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刘某甲的伤情比原告刘某乙的伤情较轻,在营养天数上,本院酌定出院后加强2个月营养为宜。故营养费10元/天×(74+60)天为1340元;5、交通费280元;6、车辆损失费1185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七项,共计x.15元。三、原告刘某丙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为2220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为1000元;4、护理费39.37元/天×74天为2913.38元;5、交通费170元。以上五项,共计7743.44元。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应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x元赔偿给原告刘某乙,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x.56元(3845.56+4000+2960+3000),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费1185元,三原告的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交通事故中,司机徐修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受雇于实际车主被告师某某,因司机徐修社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与被告师某某负连带的赔偿责任。因三原告放弃对司机徐修社的赔偿请求权,且被告师某某对三原告的该项处分权予以认可,对三原告与被告师某某的该处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师某某对三原告超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或没有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总额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对交强险没有赔偿的总额承担20%的自负责任。由于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同意在该案中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规定,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刘某乙(x.52+2220+1640-x)元×70%为8139.26元,原告刘某甲(x.77+2913.38+2220+1340+280)×70%为x.51元;原告刘某丙(1440.06+2220+1000+2913.38+170)元×70%为5420.41元。按照赔偿责任,被告师某某需赔偿原告刘某乙(x.52+2220+1640-x)元×(80%-70%)+500元×80%为1562.75元,原告刘某甲(x.77+2913.38+2220+1340+280)元×(80%-70%)+100元×80%为1918.22元,原告刘某丙(1440.06+2220+1000+2913.38+170)元×(80%-70%)为774.34元。三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师某某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x.35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由于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已得到支持,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在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x.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费1185元,二原告共计x.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39.26元;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51元;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420.41元,三原告共计x.18元。

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诶、鉴定费计1562.75元,赔偿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计1918.22元,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74.34元,三原告共计4255.31元(被告师某某为三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x.35元在此款中予以冲减,多垫支的医疗费由三原告返还被告师某某)。

案件受理费1637元,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共同负担445元,被告师某某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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