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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中心校(以下简称:南桐中心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正彬,重庆市万盛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X镇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X镇中心校(以下简称:南桐中心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进行了询问,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正彬、南桐中心校法定代表人龚泽武、委托代理人犹某某与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9月经被告下属岩门村小学聘用,从事炊事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4元,经过几次工资调整,至2007年原告月工资为200元。2007年9月岩门村小学将原告辞退,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之后原告向当地村委会、岩门小学、被告要求解决劳动补偿等问题,次月28日被告校长龚泽武向原告表示愿意按每月200元给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2400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向万盛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自己的劳动待遇问题,但未得到答复。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原告所请求的事项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岩门村小学,后撤诉。不久原告再次起诉岩门村小学,本院于2009年1月7日以岩门小学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中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78年9月起经被告下属机构岩门村小学招聘为煮饭工人,负责全校师生的吃饭和饮水,口头约定月工资24元,经过几次工资调整,至2007年时月工资为200元。2007年9月被告以政策变动为由将原告解聘,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之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诉讼主体错误被裁定驳回。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失业保险损失6720元,另外因原告的工资一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还应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共x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中南桐中心校辩称,原告在被告下属岩门村小学聘用属实,但原告于2007年9月被解聘,至今已过两年多,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每月均按时领取到了约定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有依法获得相关劳动待遇的权利。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一旦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将得不到主张。原、被告于2007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向被告请求劳动待遇时,被告同年10月28日明确表示愿意向其支付2400元经济补偿,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此日期。而原告其后向万盛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可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即从2007年11月1日起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由此可见,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申请仲裁日即2008年3月27日,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限,原告亦未提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作为仲裁期限得以延长的理由,应当对自己的消极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20元、失业保险损失672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上诉人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岩门村小学辞退上诉人后,上诉人向岩门村委会及其他部门反映,同年11月向万盛区政府反映,一直未得到答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不是60天。

南桐中心校答辩,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桐中心校表示愿意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2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南桐中心校系事业单位,未与陈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由于陈某某与南桐中心校未建立劳动关系,岩门村小学于2007年9月辞退陈某某,南桐中心校不承担陈某某在本案所请求的义务,因此,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南桐中心校自愿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24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万盛区X镇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24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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