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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南岸区X路X号江南明珠23一B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6.8平米、单价2400元/平米、总价款x元;该合同标的物为预售商品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2年3月31日;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累计已付房款2%的违约金。

合同签定后,原告通过直接向被告支付房款及按揭贷款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价款。经测量机构测定,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0.3平米。诉争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0.3平米。原告尚欠被告超面积价款7560元。原告于2002年12月29日向被告缴纳了用子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3692.2元。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但未将原告已缴纳的税费缴至产权登记机关。诉争房屋产权证虽已办理、但由于税费尚未缴纳,产权证书尚未颁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要取得诉争房屋的完整所有权,既包括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也包括获得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的材料提交登记机关备案,该约定实际是明确了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承担向登记机关这一第三人履行提供办证所需全部资料的义务。但合同对是由原告自行到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证书还是由被告从产权登记机关代领产权证书后再交付原告,未作明确约定;且目前产权证书尚未正式颁发,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预缴的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后未向产权登记机关缴纳,是造成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未能颁发的直接原因。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标准为限。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尚欠被告超面积价款7560元、因此不同意交付产权证书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与办理产权登记无关,故不予采纳。由于合同只是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的360日内将办理产权所需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虽然知晓其未在约定时间内取得产权证书的事实,但并不清楚知晓其未能取得产权证书的确切原因,即是否是由于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尚不确定,相应地应对之主张权利的责任主体也并不明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是在经本院调查、质证后才知晓被告未将已收取的税费向登记机关缴纳这一事实,可归责的主体于此时才明确。因被告违约导致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未能取得的违约责任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此时起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7046.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80元,由被告重庆市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宣判后,重庆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房屋超面积的价款7560元支付给上诉人,二是上诉人已在商品房支付使用后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成立的合同,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陈某某未补交超面积款作为产权证书未能办理的上诉理由之一,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是否补交超面积款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在商品房支付使用后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不构成违约,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将已收取的税费向登记机关缴纳,这也是陈某某未能取得产权登记证明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未能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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