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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月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婚后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吵架,生育儿子不到三个月,被告外出打工,一去就是几年,对原告及儿子生活不管不问,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已有多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0月1日在章化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生育儿子刘某,现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到福建省泉州市打工,原告在儿子两岁时也到泉州市打工。2008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到广州打工,双方联系没有中断,被告于2008年年底和2009年元月两次到广州看望原告,此后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亦无经济往来,但原告起诉离婚前双方时有电话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双方在异地共同打工多年,双方虽自2009年元月以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起诉离婚前双方尚有电话联系,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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