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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女,45岁。

被告刘某甲,男,45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6岁。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并且被告隐瞒了精神病情,婚后被告病情复发,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1996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原被告于1994年5月生一女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未隐瞒病情。婚前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直到2009年原告才将被告送到瓦店老家居住。如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1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刘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多次复发。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甲系安阳县电厂职工,多在厂里生活,由于被告精神疾病复发,于2008年10月病退,在原告处生活数月后,于2009年春季被告回到原籍南瓦店村与其兄长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并自愿给付被告2万元经济补偿款。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多次复发,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其女儿的抚养不符合客观条件,且刘某在本庭对其询问中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亲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刘某娥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同时自愿给付被告2万元经济帮助款,以上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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