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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方改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改信,男,59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方改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和被告方改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双方宅基均是土改确权的老宅基。原告宅基在西,被告在东。2009年4月,双方宅基边界发生纠纷,经白壁镇X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北头以原告北屋东北角大墙向东丈量6公分下界,南头以双方南屋台基空隙中间为准下界,作为双方边界,今后双方建房以此边界为准,互不得阻挡对方。2009年被告按此边界翻建了北屋。2010年春天,原告建东屋和过道,在砌东院墙时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导致原告被迫停工至今。原、被告的宅基边界2009年经镇政府、村委会调解,在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建房即建东院墙。

被告方改信辩称,被告宅基是土改时分得,被告按原边界建的房子,没有占过原告的地方,双方盖房都应按老台基盖,原告盖东院墙压着了被告的老台基,所以被告阻挡原告建东院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阳县X镇X村民,双方均居住在本村X路北,东西为邻,原告宅基地居西,被告宅基地居东,双方的宅基地均为土改时分得的老宅基地。2009年4月份被告翻盖北屋时双方发生宅基地边界纠纷,2009年5月18日经安阳县X镇X村村委会调解,双方均同意北头以原告北屋东墙角向东6公分下灰界,南头以双方南屋台基空隙中间为准下灰界,南北拉一直线为双方宅基边界,今后双方建房互不得阻挡对方。2009年被告按该边界翻盖了北屋,2010年春季,原告建东院墙时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原告停工至今。原告的东屋现已盖好西、北、南三面,东屋东墙未盖(与东院墙为一体)。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熊官凤系夫妻关系,李某荣系原告的父亲。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镇政府调解处理意见1份、安阳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1份、现场照片7张、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家土改时分得的老宅基地,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原、被告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后,经白壁镇政府、村委会调解,约定南、北下新灰界以此确定原、被告的宅基地边界,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南、北灰界确定的边界以西盖东院墙,被告阻挡,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挡其建东院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改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阻挡原告李某某在南、北灰界确定的双方宅基地边界以西修建东院墙,其高度不得超过原告李某某东屋房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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