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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诈骗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贝),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任某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6月份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在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下称安化集团)推销劳保用品和办福利用品需要花钱找关系为名,在安阳市X巷二号、铁西、安化集团等地骗取张某乙现金11万元。在2007年6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以同一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百余件床上用品、窗帘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x元。

2008年2月份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甲同居期间,继续以同一理由诈骗张某乙钱财,谎称正与安化集团总经理和王助理联系,张某甲为了进一步骗取张某乙对李某某的信任,也在给张某乙打电话、发短信以及面谈时,以安化集团总经理和王助理的名义,告诉张某乙“李某某正帮她联系业务”,二被告人共骗取张某乙现金1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赃款9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退还赃款x元现金,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以被害人张某乙的支出记录x元为准,而不应认定为x元。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张某甲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在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下称安化集团)推销劳保用品和办福利用品需要花钱找关系为名,在安阳市X巷二号、铁西、安化集团等地骗取张某乙现金11万元。在2007年6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以同一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百余件床上用品、窗帘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x元。

2008年2月份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甲同居期间,继续以同一理由诈骗张某乙钱财,谎称正与安化集团总经理和王助理联系,张某甲为了进一步骗取张某乙对李某某的信任,也在给张某乙打电话、发短信以及面谈时,以安化集团总经理和王助理的名义,告诉张某乙“李某某正帮她联系业务”,二被告人共骗取张某乙现金1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赃款9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退还赃款x元现金,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可以证明,其于2000年左右结识做窗帘生意的被害人张某乙。2007年8月份,其称以前在化肥厂工作过,厂里的领导比较熟,可以帮张某乙给化肥厂里的领导去跑一下关系,让化肥厂要一些劳保用品,从而可以多挣些钱。张某乙相信了其的话。其到化肥厂问过后,知道这件事给张某乙跑不成,厂里不需要张某乙提供劳保用品。但其没有将跑不成的事实告诉张某乙,而是利用该事向张某乙要钱。在此期间其还向张某乙要床上用品,让张某乙把一些床上的用品送到其前夫任某某的住处。2008年2月,其认识张某甲并同居后,把从2007年8月份开始骗来张某乙的到化肥厂跑关系的有11万多元现金都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用于还银行的贷款和借别人的钱。

2008年2月其认识张某甲后,告知张某甲11万都是其骗张某乙得来的,张某甲表示不管什么钱,只要能为他还钱就行。后来其就又以化肥厂总经理和王助理的口气给张某乙打电话和发短信,让她相信后,其再给张某乙要钱给张某甲还账。有时,张某甲也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张某乙称是化肥厂的总经理助理,用的是号码为x的手机给张某乙打电话和发的短信骗张某乙说是化肥厂总经理和王助理的,后来张某甲又找了有3、4个手机卡,卡号其现在记不清了,联系好后让其再向张某乙那里去要钱,从张某乙手里要来了钱后我都直接给了张某甲。2008年2份以后其和张某甲从张某乙手里骗了有16万元现金,这16万元现金其中张某甲给七里店的家中盖了房子用了有12万元左右,给张某甲的父母亲家里平时和过年买东西送生活费,还有给张某甲的父亲看病花去了有2元块钱,还有其和张某甲平时吃喝、旅游玩花销了有2万元钱。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可以证明,其与李某某认识并于2008年2月同居后,认识了张某乙,并且和张某乙、李某某在铁西路一个饭店吃过饭。李某某还曾和其到安阳化肥厂门口处,让张某乙拿着x块钱过来给了李某某。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可以证明,2000年左右,其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8月份,李某某对其说以前在化肥厂上班时认识厂里的总经理和王助理,可以帮其向化肥厂推销毛巾,手套等劳保用品,如果给厂领导拉上关系后,可以挣大钱,并说她可以替其往化肥厂去跑关系找领导。其就相信了李某某的话,从2007年8月份开始李某某就向其要钱,说是到化肥厂拉关系所用。直到案发,其给了李某某27万元现金,以及百余件床上用品、窗帘等物品。

其陈述还证明,在2008年春节前,一个30来岁男人给其打电话,称自己是化肥厂的总经理助理并给其发过短信称他是化肥厂的王助理,电话和短信的意思是李某某正在给其跑给化肥厂提供劳保用品的事。后其和张某甲见过三次面,都是李某某和张某甲找其要钱,当时李某某和张某甲本人均称张某甲是化肥厂的王助理。其中2008年4月份其和李某某、张某甲三人在铁西路一饭店吃过饭,2008年6月份在化肥厂大门口当着张某甲的面给了李某某x元,让她用于去跑关系。后来其从化肥厂了解到安化集团公司(化肥厂)内根本就没有姓王的助理时,知道自己被李某某和张某甲合伙把我骗了。在2008年8月28日李某某再次向其要x元钱时,就让她把从2007年8月份到当时所要走的所有现金给写了一个收到条是27万元。因为在2007年8月份开始到2008年2月份李某某用给其跑关系为名骗走了有x万元。从2008年2月份到现在李某某又伙同张某甲其我手中骗走了有x元左右,二个阶段加起来共计x块左右。

4、证人苏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是安化集团总经理,其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也从未接受过李某某的礼金、床上用品。

5、证人任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前妻李某某在其住处存放了被套、窗帘、沙发罩、枕头、被等物品,但其并不知道这些物品的来源。

6、证人张某乙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4月份其开车送张某乙到李某某的住处,后来到晚上7点钟左右,张某乙打电话让其到铁西路上一个饭店门口去接她时,其看到张某乙和李某某、张某甲三人已吃完饭从饭店内出来到到路口了。当时李某某当着张某甲和张某乙的面给其介绍张某甲称张某甲是化肥厂的王助理。

7、价格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诈骗床上用品及窗帘等物品,鉴定价格是x元。

8、张某乙支出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9、李某某所书写的收到条可以证明二被告人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10、手机所录制的视频片段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书写收到条时的情形。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手续、银行汇款手续、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骗取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甲骗取财产x元,数额巨大,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以被害人张某乙的支出记录x元为准,而不应认定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已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金额,并且有李某某所书写的收到条可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应当高于张某乙单方所书写的支付记录。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张某甲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与张大斌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张某甲在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冒充化肥厂王助理,伙同李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甲钱财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三、赃款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牛金生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新玲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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