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被告牛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牛某某欠款1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形成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合伙搞企业,合伙过程中欠下了房租,我当时没有钱,就向原告要钱交房租,原告让我打个欠条给他,否则他就不给我钱交房租。这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我已经垫付了大部分房租,这钱我不应再拿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显示的欠款数额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是被告的个人债务。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牛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身份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是由于和原告共同搞企业欠下房租产生的,我俩应该共同承担,而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
被告牛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辩称是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并且自己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租,欠条部分不应再支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欠条内容明确记载了是对原告个人的借款,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牛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被告牛某某自书欠条欠原告田某某个人现金1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是合伙期间共同债务为由拒绝偿还,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解其燃眉之急,被告自书欠条欠原告个人现金10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欠款1000元。
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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