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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10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同年10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勇和张当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3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x元本金及从2007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12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想办法尽快还钱。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4份。证明2007年1月3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x元本金及从2007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未归还和支付。(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3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x元及从2007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未归还和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本付息和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x.12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四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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