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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谢某甲、宋某某、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被告谢某甲。

被告宋某某。

被告谢某乙。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谢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8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8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宋某某和被告谢某乙,同年9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谢某甲。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勇和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11日,被告谢某甲由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煤炭运输,约定贷款于2007年11月11日到期,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如贷款逾期按日万分之5计收利息。后被告谢某甲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对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286.50元(从200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2份。证明2006年11月11日,被告谢某甲由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煤炭运输,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如贷款逾期按日万分之5计收利息。后被告谢某甲偿还了2007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x元本金及从2007年11月12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未归还和支付。(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11日,被告谢某甲由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煤炭运输,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谢某甲仅偿还了2007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x元和从2007年11月12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未归还和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还本付息和由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甲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甲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6286.50元(从200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并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谢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谢某乙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三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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