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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9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亮(已判刑)、马超(已判刑)、田海恩(已判刑)、范云亮(另案处理)在睢县X乡王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网通公司电缆一空,造成直接损失800元。后电缆被陈某卖掉,得款被陈某亮、马超等上网花掉。

2、200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亮、马超、田海恩在睢县X乡前杨南地盗窃村民白XX家杨树三棵,价值1500元左右,当天晚上,将所盗窃杨树以160元卖给了常满超(另案处理)、闫三妮(另案处理)夫妇。得款后分赃。

3、2009年3月份前后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印(在逃)经预谋后,将一辆停放在中心大街北段九度网吧北100米路东处红色电动车(价值400元)偷走,后陈某印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睢县X乡X村聂XX的母亲,后嫌破又退给了陈某印。陈某印将此车放在睢县X乡X村郑XX家中。陈某印被刑事拘留后,郑XX于2009年10月28日将此车送交睢县公安局。

4、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亮、陈某印在水口路X路东一胡同内盗窃一辆电动车价值600元,后陈某印以350元卖给了睢县X乡X村的张XX。陈某印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张XX于2009年10月23日将该车送交睢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白XX的陈某;

3、证人陈某亮、马超、田海恩、李XX、陈XX、张XX等证言;4、物证:被盗杨树树茬(照片)、电动车(照片);5、书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网通公司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自幼上学,初中一年级辍学,下学后在家务农。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11月29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慧敏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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