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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简称市电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简称市电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日,甲方市电车公司与乙方殷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用工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418线路驾驶员岗位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指标和任务;甲方按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休假时间为工作四天休息一天;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对乙方实行效益工资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含休假日加班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市电车公司(甲方,目标考核责任书中称公司)与殷某(乙方,目标考核责任书中称责任人)还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418路目标考核责任书》。双方约定:单车目标责任人是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驾驶员;责任人同意在本责任期限内对责任车辆的经营、票务、服务、营运、安全、机务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副班驾驶员、售票员的行为对公司承担责任。责任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责任期满,本责任书自行终止;责任人应向公司一次性缴纳目标责任及安全保证金x元,责任期满,经公司审查无欠款、无违约行为,且车辆完好、设备齐全,责任人及时完善各种手续后,公司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责任人保证聘用的副班驾驶员和售票员经公司考核合格且持上岗证,并督促其向公司缴纳相应保证金;责任人应保证完成责任车辆所在路队规定的日计划班次、里程;责任人同意每月固定上缴费用8400元,每月结算,其中营运收入7200元,安全内保费1200元;责任人按公司票务管理规定每天全额上缴票款,不按时缴纳者,一天扣处责任人50元;责任人每月全部收入扣除应缴费用后,余额返予责任人;责任人车辆收班后应按指定位置停放,责任人可以申报自选具有停车资质的场地停放,费用自理;如造成责任车辆丢失、设施被盗、火灾均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期内,对交通事故实行内保制,责任人应每月向公司足额缴纳交通事故内保费1200元。在责任期内,责任车辆驾驶人员发生事故的,按事故责任和事故类型,责任人同意按以下比例和规定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员或车辆以及其它设备、设施损坏,经济损失在1500元及其以下的,一律由责任人全额赔偿;经济损失超出1500元的部分再按责任大小和相应的比例由责任人按下列方式进行赔偿: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赔偿经济损失的20%,负主要责任的应赔偿经济损失的15%,负同等责任的应赔偿经济损失的10%,负次要责任的应赔偿经济损失的5%;发生车门和车内抖伤伤亡事故,由责任人按事故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由副班驾驶员引发,以上事故损失责任人的赔付部分,由副班驾驶员承担赔偿部分的60%,责任人承担赔偿部分的40%;责任人同意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前,按事故经济损失的20%垫付费用,责任明确后,由公司多退少补;责任期间,每月一次保养所产生的工时费由公司承担,材料费由责任人承担,其费用在每月结算中扣除。责任人确因经营困难,经公司同意,可转让经营责任权,但应按公司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并向公司缴纳经营责任权转让手续费4500元;责任人擅自转让经营责任权,公司有权终止责任书,并全额扣除责任人的目标安全责任保证金;责任人应按国家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驾售人员工资;公司在责任人每月全额上缴生产营收定额8400元后,应承担责任车辆的保养工时费,车辆中整修费、营业税及附加,责任人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此“五金”不含个人缴纳部分)等费用;责任人同意因经营责任车辆的其余成本由责任人全额自理;同意公司每月对责任人代扣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其费用包括“五金”个人缴纳部分、责任车辆的保养材料费、轮胎费、燃气费。合同签订后,殷某即作为市电车公司418路队x号公交客运车的目标责任人进行公交客运。殷某在工作中,按市X路X排班安排和出车、收车规定,由路队各车辆依次排班进行公交客运。殷某系所驾车辆的正班驾驶员,该车还有副班驾驶员和售票员。正班驾驶员和副班驾驶员相互交替驾驶,但副班驾驶员不固定,且在每月中,副班驾驶员驾驶天数少,具体是否由副班驾驶员驾驶,由殷某安排。车辆售票员由殷某聘请并在市电车公司备案。殷某所驾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全部上缴市电车公司,由市电车公司在每月结算时从该车当月总营运收入中扣除目标责任营运额8400元,再扣除该车营运中的气耗费、机油费、维修车辆材料费、清洁费、违章扣款、社保费(三金)、质检费、自律费、停车费、轮胎费、副班驾驶员工资等,营运总额的其他费用则作为目标责任实际返超费返给殷某作为其效益工资和售票员工资。其中,副班驾驶员工资有时由市电车公司直接从返超费中扣除由市电车公司付给副班驾驶员;市电车公司未扣取时,由殷某自己从市电车公司通过银行划给他的实际返超费中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市电车公司每月经银行付至殷某个人帐户返超费和市电车公司代为扣取副班驾驶员工资情况是:5792.5元、1015.4元;9164.9元、1531元;7570.2元、447.7元;7664.9元、1041.1元;3419.3元、995.5元;x.5元、0元;8226.3元、0元;2837元、1958元;6305.2元、900.4元;4523.2元、0元;1932.2元、0元;7443.9元、773元。

2008年3月31日,殷某向市电车公司书面《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殷某自愿不续签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418路队x的责任书和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劳动合同。”市电车公司于当日予以同意。其后,殷某即未再在市电车公司上班。2008年4月8日,殷某从市电车公司领取了市电车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形成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于2007年4月1日与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08年3月31日到期。你在2008年3月31日提出申请不与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同意你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于2008年3月31日终止你与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你接此通知后,在三十日内到公司劳动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

2008年5月29日,殷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市电车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同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殷某的申诉系内部承包引发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对殷某的申请未予受理。2008年6月10日,殷某以本案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市电车公司为殷某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接续卡,养老保险费已缴纳至2008年3月。市电车公司尚未将此卡移交给殷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市电车公司间的纠纷系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08年3月31日,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效益工资制,即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根据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工资,被告已按约定在每月将原告所驾车辆的“实际返超费”(即效益工资)支付给了原告,且每月所返费用均远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在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效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另按固定月工资2200元/月支付工资、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于2008年3月31日期满,原告自己在该合同期满时自愿向被告申请不续签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在合同期满时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移交养老保险手续问题。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接续卡,养老保险费已缴纳至2008年3月。现被告尚未将此接续卡移交给原告,而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应当将该手续移交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殷某的养老保险接续卡移交给殷某。二、驳回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负担。

殷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将返超费认为是殷某的工资;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不主张殷某经济补偿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殷某的诉讼请求。

市电车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目标考核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资方式、组成部分等。殷某在原合同到期后主动不续签合同,责任不在市电车公司。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殷某与市电车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418路目标考核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约定。按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市电车公司对殷某实行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效益工资制,即市电车公司按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根据殷某所驾驶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确定其工资,市电车公司已按约定在每月将殷某所驾车辆的“实际返超费”(即效益工资)支付给了殷某,且每月所返费用均远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双方还约定殷某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在市电车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效益工资的情况下,殷某要求市电车公司按固定月工资2200元/月支付工资、假日加班工资确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在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于2008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后,殷某自愿向市电车公司申请不续签合同,电车公司予以同意。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此种情形,市电车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殷某要求市电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殷某关于移交基本养老保险接续卡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殷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于利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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