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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于某某,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某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3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告1986年成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2005年该公司经企业改制成立了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改制方案,交运公司应给原企业职工签订不低于某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05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然而,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造成原告三年来一直处于某岗待工状态。待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生活费,导致原告生活窘迫。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益。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仅支付一年生活费的结论,显然毫无依据。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的生活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支付生活费无异议,但对支付数额有异议,我方认为应支付仲裁前一年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工资标准的80%,但不应该是最低工资标准556元/月计付,而应按2007年的工资标准400元/月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双倍支付原告2005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三年的生活费;2、原告要求双倍支付生活费有无依据。

原告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双倍支付工资,工资是让劳动者生活使用,被告不支付工资,同意支付生活费,故我方按法律规定要求双倍支付生活费应当支持。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3、通知、文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被告交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要求双倍支付三年工资无依据。

被告交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1986年成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2005年该公司经企业改制成立了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改制方案,交运公司应给原企业职工签订不低于某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05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后,交运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造成原告三年来一直处于某岗待工状态。待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生活费。原告为此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仅支付一年生活费的结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期间,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根据劳动政策和法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对原告要求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可以按照每月320元酌情支持两年。根据《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某某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7680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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