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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电子公司)诉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系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X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系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电子公司)诉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九天电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后金冠电气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中院,中院发还重审。发还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郝林涵、方云、刘涛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天电子公司负责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书选、金冠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现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电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与金冠电气公司建立购销关系以来,曾多次向金冠电气公司供货,依据供货情况向金冠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3份,金冠电气公司依据资金宽松情况对我公司分批付款。止2008年6月18日,我公司供金冠电气公司货物计价款x,92元,金冠电气公司付款x元。2007年11月3日,我公司与金冠电气公司、唐河县湘豫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电瓷公司)签订协议,金冠电气公司同意将欠唐河电磁公司的x元货款支付给我公司,以上合计金冠电气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x,92元。该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金冠电气公司推诿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冠电气公司支付欠款x,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九天电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16日九天电子公司依据供货情况给金冠电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记帐凭证63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后的货款数额。(2)九天电子公司制作的63份与金冠电气公司往来款项明细表,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时的往来帐。(3)2007年11月3日九天电子公司与金冠电气公司、唐河电磁公司签订的抹帐协议,内容为:金冠电气公司同意将欠唐河电磁公司的x元货款支付给九天电子公司。证明债权转移金冠电气公司是同意的。(4)依据九天电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南阳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九天电子公司给金冠电气公司供货发票明细表1份,证明金冠电气公司欠货款的事实。(5)金冠电气公司付款x元凭证26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后金冠电气公司付部分货款。

金冠电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九天电子公司的货款,且九天电子公司所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九天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冠电气公司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的质量损失索赔通知书,内容为:因金冠电气公司供应的避雷器底座法兰断裂导致该公司损失x元,要求金冠电气公司赔偿损失。(2)2008年6月3日金冠电气公司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内容为:九天电子公司供货的波纹片经抽查质量不合格,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九天电子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举证,金冠电气公司对九天电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3份发票的自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我公司供应所标明的货款数额,更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对证据(2)九天电子公司制作的63份往来款项明细表是该公司单方制作,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三方签订的抹帐协议金冠电气公司反馈的意见是从来没有签订过这样的协议。并要求对协议上金冠电气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对证据(4)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供货发票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发票是真的,不能证明原告供这么多的货,更不能证明欠原告这么多的货款。对证据(5)金冠电气公司的付款凭证因双方有业务往来,支付多少作为代理人不发表意见,既是支款了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九天电子公司对金冠电气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一,吉林省电力公司的索赔通知是对金冠电气公司的,索赔时间是2008年8月14日,我公司于2008年6月就已起诉,在原一审、二审被告均未提出,诉讼一年多了被告才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我公司没有供应过避雷器底座法兰。二,对被告方的检验报告单是被告单方出的,我公司不认可,且也超过举证期限。

对金冠电气公司要求对该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抹帐协议》上金冠电气公司的印章与2008年7月14日金冠电气公司《委托书》、2008年9月1日《上诉状》、2009年4月20日《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经质证,九天电子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金冠电气公司对结论有异议,认为:(1)鉴定书论证部分只是将检材印文和样本印文的表面特质叙述了一遍,对印文的形状、大小、布局、边框形态、五

角星形态等方面没有进行一致性论述论证。(2)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之间存在少量差异点,但未对“差异点应是非本质性的,不影响同一认定的构成”进行论述论证,并要求重新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九天电子公司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反眏出原、被告之间供货、付款的关系,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金冠电气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因(1)吉林省电力公司的质量损失索赔是对金冠电气公司的,金冠电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九天电子公司供货造成的。(2)金冠电气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系自己填写,无加盖公司公章,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不属新证据范围,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金冠电气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鉴定书第二页论证部分对印文的形状、大小、布局、边框形态、五角星形态等均做了明确论证说明。(2)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金冠电气公司是否欠九天电子公司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九天电子公司与金冠电气公司系业务关系户,自2005年起九天电子公司向金冠电气公司供应避雷器配件。双方供货、付款的形式为,九天电子公司向金冠电气公司供货,经金冠电气公司验收后,由九天电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冠电气公司依据资金宽余情况给九天电子公司分期付款。止2008年6月,九天电子公司共计向金冠电气公司供货价值x.92元,并向金冠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3份,计款x.92元。金冠电气公司分批给九天电子公司付款x元,下欠货款x.92元经九天电子公司多次催要金冠电气公司未还引起纠纷。

2007年11月3日,金冠电气公司与九天电子公司、唐河电磁公司三方签订抹帐协议,金冠电气公司将欠唐河电磁公司的x元货款转让由九天电子公司享有。协议一式三份,金冠电气公司原采购部经理徐建、九天电子公司经理宋某某、唐河电磁公司石金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2008年8月9日,我院曾调查金冠电气公司原公司总经理助理徐建,询问抹帐协议的签字盖章情况,徐建认可当时是受总经理马涛的委托由本人在抹帐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九天电子公司长期向金冠电气公司供货,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九天电子公司供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后,金冠电气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依据本案证据证明,九天电子公司供货价值x.92元,金冠电气公司已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92元,长期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金冠电气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抹帐协议经对公章的鉴定和对当时经办人徐建的询问,均证明抹帐协议属实,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的约定,金冠电气公司应给付九天电子公司x元。因金冠电气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对以上欠款均自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阳九天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92元、转让债权x元。并自2008年6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诉讼费x元、保全费4500元、先予执行费x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方云

审判员:刘涛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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