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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张某甲、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成实际监护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吴某某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张某甲、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希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吴某某从文化广场步行回家,当行至文化广场南边广场的东西路口时,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汽车撞伤,花费医疗费x.87元,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只支付9500元,下余费用拒不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x.24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已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另其垫付的x元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法定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另第三者责任险属合同性质,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吴某某从正阳县文化广场步行回家,途经正阳县文化广场南路X路时,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汽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x.8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5元,医药费770.60元。2010年11月4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车旅费719元。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车辆技术检验,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吴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韩某某的豫x号汽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此事故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9500元,后双方因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2001年在其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随父亲吴某同生活,其父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自1999年以来一直随其爷爷吴某成生活,吴某成系正阳县电业局退休职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47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9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票据四份,车旅费据十九份,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户口簿二份,正阳县电业局的证明二份,正阳县X镇第二小学和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被告韩某某提供的强制险和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吴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综合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过错,以原告吴某某承担30%,被告张某甲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吴某某自1999年以来一直在正阳县城随其爷爷生活,应适用城市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吴某某受伤,医疗费为:x.47元,残疾赔偿金为:x.94元(x.47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1496.21元(x.47元/年÷365×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为:380元(10元/天×38天),车旅费原告提供票据719元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认定500元为宜,以上合计x.62元。原告吴某某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付5000元为宜。被告张某甲系被告韩某某的雇用司机,韩某某的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15元x元+x.94元+1496.21元+1140元+380元+500元+5000元。下余2558.47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款x.1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558.4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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